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08年8月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3月6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某判,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2008年8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同兰考县X镇居民刘亚(另案处理)预谋后,到兰考县X镇X路“喜来健”健康体验中心楼下,将兰考县X镇居民汪某某的一辆“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16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
2、2008年6月27日下午,被告人任某某同兰考县X镇居民刘亚预谋后,到兰考县X镇X路东段“星河网吧”院内,将兰考县X镇居民程某的一辆“雅标”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62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任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没有异议,要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8年8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同兰考县X镇居民刘亚(另案处理)预谋后,到兰考县X镇X路“喜来健”健康体验中心楼下,将兰考县X镇居民汪某某的一辆“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16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
2、2008年6月27日下午,被告人任某某同兰考县X镇居民刘亚预谋后,到兰考县X镇X路东段“星河网吧”院内,将兰考县X镇居民程某的一辆“雅标”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620元。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于2010年4月11日被告人家属退交赃款16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任某某供述证明其同他人到兰考县X镇X路“喜来健”健康体验中心楼下,盗窃一辆“速派奇”电动自行车和到陵园路东段“星河网吧”院内盗窃一辆“雅标”牌电动自行车的事实;2、被害人汪某某、程某陈述证明其自己的电动自行车被盗的事实;3、证人毕××、黄×、申××证明本案电动自行车被盗的相关事实;4、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价格鉴定结论证明本案事实和被盗两辆电动自行车的价值;5、指认笔录和现场照片;6、书证:扣押物品发还凭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书证均能证明本案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部分赃物追回,退还失主,且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家属积极退交赃款,视其情节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违法所得1260元予以收缴,上缴国库。
(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6日起至2010年9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学智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富(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