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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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2010年8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押安仁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甲,湖南日月明(略)事务所(略)。

安仁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小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伍文清、人民陪审员谭兆龙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卢小娟出庭记录。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俊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3日,被告人侯某某从耒阳市一名姓谢的男子手中购进1400元毒品(麻古30粒、冰毒5小包)后,租乘刘某乙的出租车于当晚11时许赶到龙海镇温泉宾馆X房间,将5粒麻古和1克冰毒赊欠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8月4日凌晨,其又租乘刘某乙的出租车赶到安仁县X镇,将携带的麻古25粒、冰毒5小包,装进一个黄某芙蓉王某盒,放置在刘某乙的车上后,赶到城关镇名都宾馆X房间与贺莹见面,并将5粒麻古以40元/粒的价格贩卖给贺莹。在贺莹提出要购买100粒麻古后,侯某某又立即向姓谢的耒阳男子联系货源,双方洽谈好在安平镇实施交易,后因为侯某某被抓获而未果,侯某某放置在刘某乙车上的芙蓉王某盒里面的毒品也被公安机关查获。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毒品照片、郴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鉴定书、相关书证等证据。安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刘某甲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在贺莹提出要购买100粒麻古后,侯某某又立即向姓谢的耒阳男子联系货源,双方洽谈好在安平镇实施交易,后因为侯某某被抓获而未果的犯罪事实,仅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2、被告人侯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悉数退赃。同时,所查获的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低,且被告人侯某某系以贩养吸人员,量刑时应考虑从轻。综上所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侯某某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日,被告人侯某某租乘刘某乙的出租车于当晚11时许赶到龙海镇温泉宾馆X房间,将5粒“麻古”和1小包“冰毒”赊欠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同年8月4日凌晨,被告人侯某某又租乘刘某乙的出租车赶到安仁县X镇,将携带的其中部分毒品(“麻古”25粒、“冰毒”5小包),装进一个黄某芙蓉王某盒,放置在刘某乙的车上后,赶到城关镇名都宾馆X房间与贺莹见面,将5粒“麻古”以40元/粒的价格贩卖给贺莹。2010年8月4日凌晨4时许,安仁县公安局根据群众举报,在安平镇大中华酒店X房间将被告人侯某某抓获,并根据刘某乙的指认将侯某某放置在其车上的芙蓉王某盒里面的毒品查获。经郴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鉴定:所查获的“麻古”、“冰毒”含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为6.8824克。另被告人侯某某在亲友的帮助下,已悉数退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8月3日下午5时许,他打电话给侯某某说要买毒品;晚上八时许侯某某打电话要他到安平拿毒品,但他要求侯某毒品送到龙海;约11时许,侯某某来到龙海温泉宾馆X房间将10粒“麻古”、1小包“冰毒”卖给了他,当时身上没钱就说以后再给钱给侯。

2、证人刘某乙证言证明:2010年8月3日晚上11时许,侯某某打电话要他到安平接侯某龙海温泉,到达龙海温泉后,侯某某就一个人去了宾馆,他就把车停在温泉门口等。半个小时后,侯某出来了又要求他送其到安仁天隆宾馆,下车后,侯某咐他有包芙蓉王某里面装了些东西,放在副驾驶座位上,要他多注意下,并要他在新大桥那边等。他在大桥等了四十分钟左右就打算回去,便发短信告诉了侯某某,侯某随便,于是他开车往安平走,路X排山时,看见前方的路政车有灯在闪,他怕出事就把芙蓉王某烟盒扔出去了,之后就有警察把他带到了城关派出所。

3、证人邓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8月3日他在安仁县X镇七一广场的名都酒店碰见贺莹,贺莹叫其到她的房间(501房)玩,约半小时后,侯某某送来了几粒麻古和一小包冰毒,具体数量不是很清楚,价格也是两人自己谈好的。之后,贺莹接了个电话说有人要100粒麻古,贺莹就问侯某某身上有货没,侯某某就说马上帮贺莹联系,后来他就出去玩了,其他的事情他就不知道了。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明:2010年8月4日凌晨4时许,安仁县公安局根据刘某乙的指认将侯某某放置在其车上的芙蓉王某盒里面的毒品查获;毒品照片经被告人侯某某当庭辨认系其被告人侯某某放置在刘某乙车上的芙蓉王某盒里面的毒品。

5、郴州市公安局(2010)公(郴)鉴(理化)第X号毒品鉴定书证明:所查获的“麻古”、“冰毒”含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为6.8824克。

6、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入库单、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安仁县公安局民警对所查获的25粒“麻古”、5小包“冰毒”予以扣押,并已移交郴州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毒品库保管及安仁县公安局已把缴获的毒品鉴定结论通知被告人侯某某等情况。

7、安仁县移动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侯某某通过电话与王某某、贺莹、司机刘某乙联系多次,与刘某乙、王某某等人的所做的笔录中涉及的有关侯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时间和过程等要素相吻合。

8、缴款书证明:被告人侯某某在其亲友的帮助下,已悉数退赃。

9、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侯某某年龄、民族、籍贯等基本情况。

10、被告人侯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其所作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某所退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被告人侯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认定,应按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确定。辩护人刘某甲提出的被告人侯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已悉数退赃,且所查获的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低,同时被告人侯某某系以贩养吸人员,量刑时应考虑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在贺莹提出要购买100粒麻古后,侯某某又立即向姓谢的耒阳男子联系货源,双方洽谈好在安平镇实施交易,后因为侯某某被抓获而未果的犯罪事实,仅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不宜认定该行为为犯罪,据此,辩护人刘某甲的该辩护意见,本院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八百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4日起至2014年2月3日止,罚金已缴)。

二、被告人侯某某所退违法所得二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小红

审判员伍文清

人民陪审员谭兆龙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卢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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