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
委托代理人彭桂强、杨某某,律师。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刘新安,律师。
被告梧州市第二物资回收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新安,律师。
被告广西梧州新华电池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梁桂英,法律工作者。
被告梧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
委托代理人梁桂英,法律工作者。
原告谢某与被告陈某、梧州市第二物资回收公司(简称回收公司)、广西梧州新华电池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新华公司)、梧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简称市政管理处)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桂强、杨某某,被告陈某及回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新安,被告新华公司及市政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梁桂英到庭参加某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原告因在梧州从事塑料回收、加某、出售生意而与同样从事回收生意的被告陈某认识,2010年6月10日下午,被告陈某打电话叫原告开车到被告新华公司厂区内为其拉货,原告按被告陈某的指示到达被告新华公司厂区门口时,是被告陈某示意门卫让原告入内,然后被告陈某再让原告将散落在地上的塑料收拾并搬到车上。当时已是傍晚,现场为正在拆除的厂房,没有灯光,原告对此地形不熟悉,在收拾塑料过程中落入一个没有任何防护某标志的井内(后才知是电梯井),正在原告奋力往上爬的时候,电梯突然从上面运行下来,导致原告被压伤了头部和手部,当天被送去医院治疗,2010年10月27日出院,住院治疗139天,共花去医疗费x.30元(被告陈某已支付x元),6月10日至7月12日共33天需24小时2人陪护,7月13日至10月27日共106天需24小时1人陪护,需加某营养支持。出院时,原告虽然得到一定恢复,但仍造成双目视力下降,颅脑失去知觉,右手无力、肌肉萎缩等,已经无法恢复到受伤前的状态。医生建议全休3个月,加某营养支持,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视力下降。原告经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谢某颅脑外伤、桡骨骨折与本次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二)被鉴定人谢某右桡骨远端骨折引起腕关节大部分功能丧失属于八级伤残。(三)被鉴定人谢某颅脑损伤后颅骨缺损属于九级伤残。
被告陈某让原告开车为其从新华公司运旧塑料到其经营的辉利购销部,形成雇佣关系,对于原告遭受人身损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陈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新华公司将压伤原告的电梯所在厂房发包给被告市政管理处拆迁,前者为电梯的所有人,后者为电梯管理人,未尽管理义务,致本应处于密封状态的电梯外门受损而无法闭合,对原告落井受伤依法也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所经营的梧州市第二物资回收公司辉利购销部挂靠于被告回收公司,原告在为被告陈某运货至辉利购销部的过程中被电梯压伤,被告回收公司应当为被告陈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四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赔偿原告医疗费x.30元(x.30元-x元),误工费x.59元(x÷12÷22×139天+x÷12÷22×90天,以《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0年制造业年平均工资x元为标准),护某x元(90元×33天×2人+90元×106天×1人),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60元(40元×139天),营养费9160元(40元×139天+40元×90天),四被告还应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90元(含抚养费x.30元),具体计算为:伤残费x元×20×38%+抚养费x元×4×38%×50%+x元×2×38%×50%=x.90元。另外原告因此事故遭受了巨大的精神损害,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要求四被告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x元。
原告对其陈某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谢某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仓库租赁合某、谢某结婚证、谢某妻子和子女人口登记卡、梧州市第二物资回收公司辉利购销部、梧州市第二物资回收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工商电脑咨询单两份,证实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拆迁合某一份,证实新华公司将其旧厂房拆迁工程发包给市政管理处拆迁,新华公司是事故电梯的所有人,市政管理处为事故电梯管理人;3.照片一张,证实事发当天电梯井内的情况;4.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单、住院收据、住院费用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实谢某受伤治疗、出院以及目前的身体情况和各项费用开支情况;5.事故调查报告一份,证明梧州市X组调查后确认被告陈某于2010年6月10日下午打电话叫原告驾车到新华电池公司旧厂房帮其装运旧塑料,新华公司所有的电梯门处于开启状态,原告在被告陈某的指挥下帮其收拾旧塑料时不慎落入电梯井;6.谢某、陈某、陈××、石××、陈××、刘××、莫××、白××以及韦××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认为其是本被告雇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本地惯例,收购废旧物资的人都是上门收购的,原告开车到出事地点的目的是收购他自己需要的废旧塑料,而被告目的是把废旧塑料卖给他,两者是平等主体关系。本被告事前没有与原告商量雇佣费用的问题,也没有商谈雇佣的具体价格,双方发生的是一方出卖废旧塑料,另一方收购废旧塑料的买卖关系。如果本被告与原告的关系是雇佣关系,原告的受伤就属于工伤,应该适用工伤处理的程序来处理,但原告却按照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来主张权利,显然原告自己也不认为是工伤。原告是在从事他自己的业务的工程中受到的伤害,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梧州市物资回收公司强成金属购销部负责人黄××、梧州市第二物资回收公司益成金属购销部负责人陈××的证言,证实梧州市废品收购行业都是上门收购废品的事实。
被告回收公司辩称,本被告完全同意陈某的答辩意见,另外要提出的是陈某法定的工作地点是在梧州市X路,经营方式只能是收购、销售,而陈某离开其工作地点到新华路的旧电池公司厂房从事另外的业务——检废旧来卖给原告,事发地点既不是陈某的工作地点,陈某也不是在从事经营收购和销售活动,由此引发的纠纷,与原告发生什么关系,本被告都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回收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梧州市第二物资回收公司辉利购销部、梧州市第二物资回收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梧州市第二物资回收公司益成金属购销部、梧州市物资回收公司强成金属购销部营业执照以及负责人陈××和黄××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件,证明被告陈某所在部门和回收公司、证人的基本情况;署名陈××和黄××的证明一份,证明谢某经常开车到他们单位收购废旧塑料。
被告新华公司辩称,一、原告受伤与本被告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被告与市政管理处2009年11月签订的《拆迁工程合某》约定:本被告将其所有的厂房、办某、仓库等建筑物的拆除、清运全部建筑垃圾等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由市政管理处负责完成。市政管理处如何安排本被告毫无知情,原告未经本被告允许为购买废旧塑料进入工地发生事故而受伤与本被告没有法律上的民事法律关系。根据市政府办某梧政办某【2010】X号《关于对梧州新华电池公司就厂房拆迁工程6.10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中确定事故责任划分为1.陈某负事故的直接责任;2.谢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3.梧州市第二物资回收公司负事故的管理责任。原告受伤完全是自己和陈某的过错行为造成的,与本被告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二、本被告没有共同侵权造成原告受伤,依法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按照市政府办某文件确定,事故的主要原因有1.原告安全意识差,明知是正在运行的电梯也在其周边和下到电梯底坑捡废旧塑料,而且发现电梯下行时采取应急措施不当,试图爬上电梯底坑躲避而被电梯轿厢压中而受伤。2.陈某违反有关安全法规,未持有电梯作业人员资格证,擅自使用4#电梯运载废旧物品上落并导致原告受伤。三、本被告在发生事故的电梯已设置明显标志和切断电源,已尽到采取安全措施的义务,原告受伤本被告也不应承担责任。2010年6月9日下午5点多,因有人反映配电室有火花出现,为确保安全,当晚已对电梯的供电开关切断,4#电梯的北门在未搬迁前,已用工具箱封住形成一幅墙,是不能在此门进出的。四、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护某、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某关法律规定,也是显失公平的,依法不应支持。
被告新华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市政管理处辩称,一、原告受伤与本被告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按照本被告与被告新华公司签订的《拆迁工程合某》,本被告派员工陈××全面负责拆除工程的具体工作,陈××请石××负责拆除工程的现场管理工作,石××通知陈某清理工地上的废旧物资,陈某自行通知原告进入工地装运废旧塑料并进行买卖交易。二、本被告没有共同侵权造成原告受伤,依法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按照市政府办某梧政办某【2010】X号文确定事故发生的原因,本被告没有共同侵权造成原告受伤,本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三、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护某、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某关法律规定,也是显失公平的,依法不应支持。
被告市政管理处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当事人的基本情况;2.拆迁合某;4.住院情况、疾病诊断、司法鉴定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陈某和回收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及证人的书面证明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陈某和回收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电梯井照片、5.事故调查报告、6.部分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从现场照片来看原告是自己爬下电梯井的,并非掉下去,陈某没有在此期间开启过电梯,陈某与原告的关系是买卖关系,事故报告认为陈某负直接责任是主观臆断。被告新华公司、市政管理处也认为是原告自己到电梯下检废旧塑料;还对原告的笔录有异议,认为原告说是他自己掉下去的,不是事实,调查报告表述电梯口是30厘米,30厘米宽一个人怎么能掉下去,肯定是原告自己想办某进去的;市政管理处在事发当天已经切断了电源,已尽了安全义务,后来电梯运行,是人为破坏,另外市政管理处还没有对发生事故的大楼进行接收,所以对事故也是没有责任的。四被告对费用支出部分除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外的费用计算依据有意见,对于精神损失抚慰金则认为原告也有过错,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基本反映了案件事实发生经过,其来源是合某的,与案件是有关联性的,原、被告就这些证据由于所站的立场不同,有不同看法是正常的,本院将按照所有证据与案件的关联性、真实性以及合某性给予综合某虑和确认。
综合某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谢某因与梧州市第二物资回收公司辉利购销部负责人陈某同在梧州市从事废旧物品回收而认识,2010年6月10日之前双方曾一起到过被告新华公司位于梧州市X路X号正在拆迁的旧厂房进行废旧塑料收购交易,由谢某负责运输,把废旧塑料运回陈某的购销部过称交易,陈某再卖给谢某。2010年6月10日下午,根据被告市政管理处现场管理人员石××的通知,被告陈某与陈××一起到新华公司旧厂房成品车间收拾废旧物品,看到地上散落废旧塑料篮,就自行电话联系谢某驾车装运废旧塑料。当天下午5时左右,陈某在新华公司旧厂房门口将谢某及其驾驶车辆接入工地,谢某将车停在新华公司成品分厂楼X#电梯南门外一堆废旧塑料篮旁边,陈某先将4#电梯运载下来的废旧塑料搬出来,然后叫谢某将堆放在地面上的废旧塑料篮装上车。后来,陈某继续开4#电梯上楼装运楼上的废旧塑料篮,他叫谢某在楼下收拾地面上的废旧塑料。谢某在收拾散落在电梯四周的废旧塑料篮时不慎从4#电梯的北门处摔下电梯井下,正当谢某想往上爬的时候,电梯正好由楼上往下运行,致使谢某的头部和双手被电梯压伤。随电梯下来的陈某发现出了事故,才叫人采取抢救措施。当天晚上谢某就入住市红十字会医院,经医院确诊,谢某受伤的情况为:1.开放性颅脑外伤:①脑挫裂伤(两侧额、颞叶)、②额部硬膜下血肿、③额部硬膜外血肿、④额骨、前颅窝粉碎性骨折、⑤额部头皮撕脱伤、⑥头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失血性休克;3.闭合某胸部外伤:①两肺挫裂伤、②双侧少量胸腔积液;4.右挠骨远端闭合某骨折;5.眼部外伤:右眼眼球顿挫伤,角膜云翳。2010年10月27日出院,住院139天,共花费医疗费x.30元,期间包括被告陈某已支付x元;6月10日至7月12日共33天需24小时2人陪护,7月13日至10月27日共106天需24小时1人陪护;出院时,医生建议全休3个月,加某营养支持,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视力下降。案件受理后,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谢某颅脑外伤、桡骨骨折与本次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二)被鉴定人谢某右桡骨远端骨折引起腕关节大部分功能丧失属于八级伤残。(三)被鉴定人谢某颅脑损伤后颅骨缺损属于九级伤残。
事故发生后,梧州市人民政府专门成立了“梧州新华电池公司旧厂房拆迁工程6.10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进行了调查,对事故的原因进行了分析,对事故的性质和责任作了认定,(一)、事故的直接原因为:1.陈某未经允许且未持有电梯作业人员资格证,擅自违规使用新华电池公司旧厂房成品分厂楼X#电梯运载废旧物品上落并直接导致谢某受伤。2.伤者谢某安全意识差,在4#电梯周边收拾废旧塑料而忽视对周边环境状况的观察,不慎摔下4#电梯底坑且发现电梯下行时采取应急措施不当,试图爬上电梯底坑躲避而被电梯轿厢压中。(二)、事故的间接原因为:1.市第二物资回收公司对挂靠单位辉利购销部的安全生产工作管理不到位,以包代管,既没有督促辉利购销部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也没有对负责人陈某进行相关安全教育培训,致使陈某安全意识差,未经批准、未具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而擅自操作4#电梯运行。2.陈某对其叫来的运输和收拾废旧塑料的谢某进入拆除工地后的不安全行为没有予以监管、约束。3.市政工程处对拆除现场安全监管存在漏洞,监督管理工作不到位。市政工程处现场管理人员通知辉利购销部陈某进场收拾废旧物品没有认真、严格履行现场安全监管职责,对陈某未具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而擅自违规操作4#电梯运行的行为不问不闻,未能及时制止导致事故发生。4.新华电池公司安全监管工作不到位,在成品分厂的成品搬运、设备拆运时允许非承包单位人员进场收拾废旧物品并无证擅自使用4#电梯。(三)、事故定性为一起生产安全事故。鉴于上述原因,调查组同时对事故责任划分为:1.陈某负此事故的直接责任;2.谢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3.市第二物资回收公司负此起事故的管理责任;4.市政工程处负此起事故的现场监管责任;5.新华电池公司负此起事故的监管责任。
谢某于1993年8月7日与何××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谢××,现已成年,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谢××,X年X月X日生育小女儿谢××,均是农业家庭户口。谢某于2009年5月20日向别人承租了梧州市X路X-X号第三栋的仓库(六里仓)作为废旧物品存放和加某的场所,也作为自己临时居住的场所,租赁期限为三年。而被告陈某负责的梧州市第二物资回收公司辉利购销部则是被告回收公司的非法人集体分支机构。2009年11月18日,被告新华公司与被告市政管理处就拆迁西堤二路X号属于被告新华公司所有的厂房、办某、仓库等建筑物工程签订了一份为期360天的“拆迁工程合某”,由被告市政管理处除负责按约定时间完成拆迁任务以外,还要负责工程施工的安全保卫工作,被告新华公司用拆除的建筑物废料冲抵工程造价及设备搬迁费用,厂区内报废设备及物料由被告市政管理处处理,所得费用按4比6分成,即被告新华公司占40%,被告市政管理处占60%。拆迁期间仍然在使用的4#电梯为曳引式货梯,是被告新华公司所有和使用的设备。
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为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为40元。2010年《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019.81元。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在收购废旧塑料时不慎被电梯压伤致残的事实是清楚的,导致事故的发生,除了原告个人的原因外,四被告对事故的发生也有直接和间接的因果关系。梧州市人民政府专门成立的“梧州新华电池公司旧厂房拆迁工程6.10事故调查组”在对事故进行充分调查的基础上作出的对事故原因的分析、事故性质和责任的认定是客观、合某、公正的,各方当事人虽然从各自的立场出发对调查组的结论有不同的意见,但却又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调查组的结论,因此,本院对“梧州新华电池公司旧厂房拆迁工程6.10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原因的分析、事故性质和责任的认定予以认可并作为定案的依据。陈某与谢某的关系从事故发生之前的来往和事故发生过程中双方的意思表示,其初衷和追求的目的都只能证明双方是买卖关系,陈某为了节省搬运废旧物品时间和费用,直接要求谢某到工地收购,谢某见有废品收购,有利可图,也没有其他任何意见就马上来到工地进行废品收购工作,没有发现双方有雇佣关系的意思表示,只不过由于陈某是出售方,与工地管理部门的人员熟悉,一直处于主动指挥调度安排的地位。所以,原告认为与被告陈某的关系是雇佣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和回收公司认为陈某与谢某两者之间发生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买卖关系的辩解,符合某时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可。但被告回收公司认为事发地点既不是被告陈某的工作地点,被告陈某也不是在从事经营收购和销售活动,由此引发的纠纷,与原告发生什么关系,被告回收公司都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明显与事实不符,一方面,回收公司从未限定其公司员工不得离开自己的经营场所到别的地方去收购和销售废旧物品;另一方面,被告陈某在事发现场的工作也没有超出业务规定的范围,恰好是在从事其经营范围的工作,因此,该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由于被告陈某既是集体分支机构的责任人,又兼具个人独资经营者,与被告回收公司主要是挂靠的关系,与依法成立的公司分支机构有明显的不同,所以回收公司也应对陈某所负责任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某、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失抚慰金的主张,应当建立在责任分清的基础上,导致这一起安全事故的发生,陈某和谢某一个是直接责任而另一个则是主要责任,应该承担90%的过错责任,其中陈某负责其中的60%,谢某负责30%;被告回收公司负此起事故的管理责任,应当在陈某赔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市政管理处和新华公司一个是负事故的现场监管责任而另一个则是负事故的监管责任,应该承担10%的过错责任,参照他们在拆迁合某中的利益分配比例和事故发生时的责任大小,被告市政管理处负责其中的6%,新华公司负责4%。原告谢某支出的医疗费是x.30元,误工费应该以《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0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为x元为标准计算,按照年工资x元÷12个月÷30天×139住院天数+x元÷12月÷30天×90全休天数计算,误工费为x元,护某参照以上工资标准,每天63元×33天×2人+63元×106天×1人计算结果是x元,交通费虽然没有票据,但实际上也要开支,所以500元亦较合某,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560元(40元/天×139天)、营养费9160元(40元/天×139天+40元/天×90天)也比较合某,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原告的实际情况以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为基础计算较为合某,残疾赔偿金具体计算为:x元×20年×38%残疾等级共x.6元,原告两个小孩都是广东农村人口,依2010年《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19.81元为基础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为5019.81元×4年×38%×50%+5019.81元×2年×38%×50%共5723元。另外原告因事故遭受了精神损害也是有目共睹的事实,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精神损失抚慰金x元明显偏高,可以支持x元。以上9项款项共为:x.9元。按照责任分担,除了原告自己承担的责任以外,被告陈某负责其中60%为x.34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x元以外,尚应支付x.34元,被告回收公司对前款承担补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市政管理处负责其中的6%为x.93元;被告新华公司负责其中的4%为x.9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应支付原告谢某赔偿款x.34元,被告梧州市第二物资回收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梧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应支付原告谢某赔偿款x.93元;
三、被告广西梧州新华电池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谢某赔偿款x.96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899元,伤残鉴定费1926元,由原告谢某负担2347.5元;被告陈某负担4695元,被告梧州市第二物资回收公司对陈某负担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梧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负担469.5元;被告广西梧州新华电池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13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某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长任坚
审判员陈某
人民陪审员柒彦均
二O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李亦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