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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非法拘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5月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某,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3日16时许,被告人邱某伙同邱某某(已判刑)驾车至本区某超市门口处,以索取赌债为由,采用暴力方法将在此等车的张某某强行拉上汽车并带至康桥镇某小区附近,在对张实施殴打并逼迫其写下欠款人民币82,000元的字条后于当日18时许放行。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

2010年5月5日,被告人邱某至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邱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向本院缴纳了赔偿保证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及欠条,同案犯邱某某的供述及其刑事判决书,证人陆某某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及伤者照片、验伤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邱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伙同他人,为索取赌债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且有殴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至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邱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邱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邱某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邱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叶利芳

书记员周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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