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俞某、姚峻峰,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陶某。
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陈某平,律师。
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荫国,律师。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董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并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因被告人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有异议,其辩护人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1年8月8日依法决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进荣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姚峻峰、俞某、被告人陶某及其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陈某平、王荫国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陶某在梧州市X路X号中西医结合医院门口对出处等候妻子董某丙时,见与其不和的董某甲(陶某妻子的哥)开一辆助力车经过,陶某即与董某甲再次发生口角,后上前与董某甲扭打起来,在扭打过程中,陶某用嘴将董某甲的耳朵咬成轻伤。庭上,公诉人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陶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诉称:因被告人陶某的上述故意伤害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及精神伤害,请求法院判令陶某赔偿其医疗费15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320.13元、精神抚慰金x元、后续治疗费x元,共计x.53元。
被告人陶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陶某伤害被害人董某甲无异议,但认为是董某甲先动手打,其反抗才将董某甲咬伤的,辩护人认为陶某的行为属防卫过当,且本案是亲属间的矛盾激化,相对社会危害性较小,是初犯,建议对其判处管制或免予刑事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陶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合理部分愿意赔偿,但原告人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法院均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陶某在梧州市X路X号中西医结合医院门口对开处等候妻子董某丙时,见到与其关系不和的董某甲(董某丙的哥哥)开一辆助力车经过,双方再次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陶某用嘴将董某甲的耳朵咬伤,致其右耳廓缺失达该耳的10%以上。经法医鉴定,董某甲的伤势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董某甲被陶某咬伤后于当天到广西桂东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18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441.4元。后因复诊,又用去医疗费107元,合计1548.4元。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陶某自愿将赔偿款2024.53元交到本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1、被害人董某甲的报案陈述。证实其在2011年4月16日18时许,开助力车经过中西医结合医院门前时碰见陶某,陶某问其跟烧味店老板说什么,其回答:什么也没说。陶某后即冲上来推倒其开的助力车,接着就捡起地上的砖头猛砸其头、背、肩部,其妹董某丙也从旁边冲出来用拳打其头和身。其即还手用拳打陶某的头和身子,陶某见其还手便扔掉砖头用嘴猛咬一口其的右耳,其感觉到右耳有一部分肉掉下来,便冲到医院旁的一间生果店拿了一把水果刀出来,陶某见状便跑了。
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1年5月28日在本市石人冲陶某的住处内将陶某抓获。
3、(蝶)公(刑)鉴(伤情)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董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
4、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4月16日下午6时左右,见到一名30多岁的男子站在其经营的位于中西结合医院旁的牛杂店旁,似乎在等人,约过了几分钟,又一名年纪约30多岁的男子开着一辆黑色助力车从东山冲方向过来,在中西结合医院门前对出停下,开助力车的男子和等人的男子讲了几句(没听清),接着等人的男子就和开助力车的男子扭打起来,两人抱成一团倒在地下,在地下继续扭打,这时有个女人从中西结合医院跑出来,和等人的男子一起打那名开助力车的男子,后来开助力车的男子突然跳了起来,其看见他右耳在流血,耳朵不见了一块,后双方均捡起一块石头对峙(并没有用石头攻击对方),一会儿,开助力车的男子冲进其旁边的水果店抢了一把刀出来,等人的男子见状即跑了。
5、证人董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和丈夫陶某于2011年4月16日到太和花园玩,下午约6时从太和花园出来行到中西结合医院门口,其到医院内解手后出来见到陶某与其哥董某甲在医院门口旁扭打在一起。其见其哥将陶某压倒在地下打,即冲上去拉开其哥,但其哥不肯松手,后陶某便咬了一口其哥的耳朵,其哥被咬耳朵后即放开,后不知从何处拿出刀来要砍陶某,其见状便将其哥拉住并叫陶某跑开。董某丙还证实陶某与其哥一直关系不和。
6、被告人陶某的供述。其交代在2011年4月16日和妻子董某丙到太和花园玩,下午约6时许回来经过东山冲的中西结合医院时,其妻进入医院内解手,叫其在医院门口等,这时其大舅哥董某甲开着一辆助力车从东山冲内开出,董某甲其后便冲其讲“看什么看”,其答“看公路都不得啊”,董某甲便停车冲上来用手卡住其脖子把其摔下地,在争斗中,其被董某甲了一口右胸部,其则咬了董某甲右耳朵一口,董某甲右耳朵掉下一块肉,大约打了几分钟后其妻子出来见状便将董某甲拉开。
7、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提供了不同的照片给证人陈某乙、被害人董某甲、被告人陶某进行了相关辨认,其中陈某乙认出X号照片的男子即陶某是咬伤被害人耳朵的人,X号照片的男子即董某甲是被咬耳朵的人。被害人董某甲辨认案发现场及X号照片男子是咬伤其耳朵的妹夫陶某。被告人陶某辨认案发现场及X号照片男子是被其咬伤耳朵的董某甲。
8、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陶某于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X,户籍所在地:广西钟山县X镇龙道212—X号。
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提供的广西桂东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门诊收据、住院收据及伤情照片。证明董某甲被咬伤耳朵后于2011年4月16日至4月18日在广西桂东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2次回医院复诊,共用去医疗费1548.4元。其右耳廓外伤性缺损部分未修复。
10、本院收据。证实被告人陶某自愿交付赔偿款2024.53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在与他人发生矛盾冲突时,没有通过正确的途径解决,而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陶某认罪态度尚好,并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陶某辩护人提出,本案的发生是因被害人先挑起事端,被告人咬伤被害人有防卫的性质,属防卫过当。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的起因,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各执一词,亦无证据能证实陶某遭受被害人正在进行不法侵害;但双方发生争打,最后陶某将董某甲的耳朵咬至轻伤,有证人陈某丁的证言证实,应予以认定,故对陶某辩护人认为陶某的行为属防卫过当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陶某的行为,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的经济损失,其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尚要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董某甲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1548.4元。有医院的病历、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住院3天×40元/天=120元)。董某甲的该项诉请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219.27元。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制造业年平均工资x元,误工3天来计算,误工费为x÷365天×3天=219.27元。对董某甲该项诉请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合计1887.67元。对董某甲提出的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后续治疗费x元的诉请,因于法无据或未实际发生,无证据证实,本院均不支持。原告人可待后续治疗费用实际发生时,另行提起诉讼。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一、三某、第六十四条、第三某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陶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人民币1887.67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政
审判员雷颖聆
人民陪审员骆妍文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某
书记员孔庆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