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岑某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学生,户(略):苍梧县X镇X村思岭组X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文威(略)事务所(略)。

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岑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公诉人庭上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岑某某及其辩护人同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理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岑某某携带一把断柄水果刀,窜到本市X路新兴菜市口旁边的交通银行柜员机处,趁被害人梁某取款完毕之机,上前用左手勒住被害人的脖子,右手持刀威逼,抢走被害人梁某人民币100元。之后,被告人岑某某害怕被害人叫喊被人发现,继续持刀押被害人逃离现场,当押至新兴一路X号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赃款人民币100元和作案工具断柄水果刀一把,并将上述赃款发还给被害人。

另查明,案发后,梧州市第二中学出具一份《关于岑某某在校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岑某某是其学校高中097班学生,在校无违反学校规章制度的表现,在各科任课老师印象中也表现良好,建议司法机关给予岑某某改过机会。

上述事实,被告人岑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梁某的报案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岑某某供述及辩护人提供的关于岑某某在校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合法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岑某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岑某某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诚意及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岑某某是初犯,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岑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岑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并结合岑某某在校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岑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断柄水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上述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政

审判员黎静

审判员胡石莲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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