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努尔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维吾尔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X村(以上均系自报)。因本案于2011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X区看守所。
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努尔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努尔XX及维吾尔语翻译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19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努尔XX在本市X路X弄弄口处,将两小包毒品(经鉴定,净重0.29克,含有海洛因成分)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后两人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
以上事实,被告人努尔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胡XX的证言笔录、书证扣押物品清单、照某、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及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努尔XX贩卖毒品海洛因0.29克,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努尔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和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努尔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9日起至2011年7月1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销毁;毒资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龚雯
书记员杨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