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出生于(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8月1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8月1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高某某,河南雷雨(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О一О年十月二十九日作出(2010)南宛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赵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并已制作调解书。刑事部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6月17日15时许,在南阳市宛城区X镇X村南田地里,被告人赵某某与赵某合、赵××兄弟三人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赵××拦着给赵某合播种的四轮拖拉机不让播种,赵某合上去开拖拉机,赵××拿着摇把往拖拉机上砸一下,被告人赵某某用一尖刀往赵××腹部戳一下,将赵××腹部扎伤。经法医鉴定:赵××腹部受伤后,手术中见小肠上有六处破裂口,其伤情构成重伤。赵××受伤后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0天,门诊及住院花费8179.1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
证明:被害人赵××阻拦杨××的四轮拖拉机给其犁地,赵某某与赵××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后赵某某用尖刀将赵××腹部扎伤。
2、被害人赵××的陈述
证明:赵××为索要其父亲的户口本、身份证,拦着正在给赵某合播种的拖拉机,赵某合与赵××发生争执,赵某某用尖刀将赵××腹部扎伤。
3证人证言
(1)证人张××的证言
证明:被告人赵某某与赵××、赵某合因为以前分家的事发生争执,赵××站在赵某某的地里拦着播种的四轮拖拉机对赵某某说:“你把分家的事情解决完了,你再种庄稼,不解决,你就别想种”。赵某合上到拖拉机上开着往前走,赵××躲开拖拉机拿着摇把往拖拉机上砸一下,赵某某从残疾三轮车上拿把尖刀往赵××腹部戳一下,赵××腹部被戳伤。
(2)证人杨××的证言
证明:被告人赵某某与赵××、赵某合发生争执,赵××拦着拖拉机说:“把分家的事说清了再种,说不清就别种”。赵某合上去开拖拉机,赵××拿着摇把往拖拉机上砸一下,赵某某用尖刀将赵××腹部戳一下。
4、鉴定结论
证实:赵××腹部受伤后,手术中见小肠上有六处破裂口,其腹部损伤属重伤。
5、书证
①身份证明
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②扣押物品清单
证明:公安机关依法从赵某某处提取凶器尖刀一把。
③医院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及看守所出具的证明
证明:被告人赵某某不适宜羁押,待病情缓解后再决定是否羁押。
6、物证照片
证明:作案凶器尖刀一把。
7、住院费票据及门诊费票据等
证实:赵××住院20天,花费8179.13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致人重伤。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赵××的医疗费8179.13元;误工费每天20元,20天计款400元;护理费按一人,每天20元,20天计款4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每天30元,20天计款600元;以上共计9579.13元。鉴于本案系因家庭纠纷所引发,被害人对此次伤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对被告人量刑时可以酌定从轻。民事赔偿按2:8分担为宜,被告人赵某某应当赔偿赵××医疗费等项经济损失7663.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交通费,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医疗费等项经济损失7663.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上诉称,其身患多种严重疾病,原判量刑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且证据已经原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本院二审期间,经本院主持,赵某某与赵××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达成调解,赵××对赵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赵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有调解书和赵××自书申请为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致人重伤。赵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赵××在案发的起因上有一定过错,本案发生在家庭内部,在处理时应与发生在社会上的其他案件有所区别,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在二审中,赵某某与赵××达成调解协议,作了一定经济赔偿,赵××予以谅解,并建议法院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且对赵某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在原量刑基础上予以调整,对赵某某可以适用缓刑。原判附带民事部分二审因达成调解故原判附带民事部分不再履行,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宛城区人民法院(2010)南宛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建淮
审判员王振伟
审判员马景琦
二0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花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