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8月13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O日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作出(2010)南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1月23日夜,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张××的面包车,伙同张××、张××、张××(三人均已判刑)、张延平、张加松(二人另案处理)窜至湖北省枣阳市东北角一公路边,张某某一人开车找地方等候。张××、张××、张××、张延平、张加松携带作案工具,将姚岗马庄至双河段架设的200对通信电缆盗割98O米。后打电话联系张某某开车接应,将盗割的电缆拉回南阳。张××、张延平二人销赃后,张某某分得赃款1000元。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鉴定,被盗割电缆价值x元。201O年8月4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乘坐新疆阿克苏至河南南阳客车回乡投案时,被新疆哈密市公安局七角井派出所抓获。
上述事实,有证人张××、张××、张××的证言,证明伙同张某某等人盗窃电缆的事实,且与被告人的供述相吻合;证人王××、王××的证言,证明张某某回南阳投案途中被抓获。并有价格鉴定、抓获证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书证在案佐证。
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没有直接参加犯罪的具体实施,在他人犯罪行为施行的前后,开车运送罪犯,转移赃物,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部分退脏,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张某某犯罪后逃跑,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应当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张某某刑期自2010年8月4日起至2013年8月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共同退赔中国联通枣阳分公司经济损失x元(已退赔2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我没有直接参与盗窃的实施,犯罪后能投案自首、积极退赃,原判量刑过重。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意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对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量刑适当。张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证据且经原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盗窃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关于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其没有直接参与盗窃的实施,犯罪后能投案自首、积极退赃,原判量刑过重”之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已考虑到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且部分退赃、主动缴纳罚金,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建淮
审判员胡书海
审判员孙涛
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