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9月1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2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6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王某到荥阳市X村郑州市天一实业有限公司院内,以该公司所排水流到其地里为由,用铁锨将该公司办公室、厨某、职工宿舍、仓库的门窗、玻璃、花瓶、茶具等物品砸毁。经鉴定,被毁坏财物的直接损失为7470元。
另查明,2011年9月27日被告人王某与被害单位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单位损失人民币x元,现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侦查阶段供述、被害人范某陈述、证人槐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及其他证据材料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张焱南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郑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