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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实洛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浚县胡某特种铸钢厂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实洛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职务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何早,中实洛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上诉等。

被告浚县胡某特种铸钢厂,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X镇X街金堤上。

法定代表人:胡某,职务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彦增,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上诉等。

原告中实洛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浚县胡某特种铸钢厂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受理后,被告胡某特种铸钢厂提起管辖权异议,经河南省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和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移送我院进行审理。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3日进行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早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彦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6日,原告中实洛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浚县胡某特种铸钢厂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由被告浚县胡某特种铸钢厂制作球磨机衬板和旋回破碎机衬板各一套,总价为26.255万元。合同约定:质量技术标准以需方提供的图纸为准,交货时间为2008年7月10日前。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其全部付款义务,而被告于2008年9月才将球磨机衬板和旋回破碎机衬板各一套交付给原告的用户铜陵有色股份铜山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山矿”)由于被告的延期交付,没有赶上铜山矿对其球磨机的衬板进行检修更换。2009年9月,铜山矿将被告浚县胡某特种铸钢厂生产的球磨机衬板使用,仅运转200小时左右衬板就出现了多处断裂与损坏,致使球磨机无法正常生产,2009年12月14日,原、被告与使用方铜山矿三方进行协商,达成以下协议:由被告先行制作一套衬板发给铜山矿,待铜山矿将衬板拆卸下来(两台)确定,如果带有HT标识不是现场出现质量问题的球磨机衬板,原告付给被告所补发一套衬板的货款,如果两台均不带HT标识,则由被告自行承担。后经铜陵有色股份铜山矿业有限公司将两台球磨机衬板拆卸下来确定,两台均不带HT标识。被告浚县胡某特种铸钢厂在三方协商后,至今未向铜山矿提供衬板一套,由于被告浚县胡某特种铸钢厂生产的球磨机衬板的质量问题,铜山矿从2010年起暂停支付原告货款30万元,对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重新提供衬板一套,但均未果。由于被告提供球磨机衬板的质量不符合双方的订立目的,不能实现生产需要。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球磨机衬板款24.2万元并赔偿损失8.8万元,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提供给原告的衬板均带有HT标识,原告诉状中所述拆下的两台球磨机衬板未带HT标识,不能确定该衬板是被告提供的。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供给原告的球磨机衬板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庭归纳争议焦点是:

被告胡某特种铸钢厂提供的球磨机衬板是否符合合同要求的质量规定。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为:

1、中信重机洛阳实业有限公司外购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合同价款及交货期限。

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2、铜山矿备品配件收发记录帐业一份,备件领用单一份,铜山矿化验报告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所发货物铜山矿收到的时间及化学成份的分析。

被告对此有异议,称该三份证据均为复印件,且显示的内容与本案无关,不应采信。

3、铜山矿发给原告的邮件。用于证明原告的损失。

被告对此有异议,称该份证据均为复印件,且显示的内容与本案无关,不应采信。

4、关于铜山矿球机衬板现场处理的情况说明。用于证明被告提供的衬板质量不合格。

被告对此有异议,称该份证据为复印件,无法核对验证,对此证据不予质证。

5、关于球磨机衬板质量问题的处理协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提供衬板是在2008年9月发给原告的。证明超期发货,并有质量问题。

被告对此份证据有异议,称原告与案外人铜山矿的处理协议与本案无关。

6、洛阳区X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

被告对此无异议。

7、管辖异议申请书一份。

被告对此无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为:

出示图纸复印件三份、模具照片三张。用于证明被告是根据原告提供的图纸按照合同要求制作的衬板,符合质量约定。

原告对此证据有异议,称图纸上没有交接签字,不能证明是原告提供的。三张模具照片无法辨认,不能证明被告提供的衬板符合质量约定。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6、7三份书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2、X组证据,被告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2、X组证据系来源于案外人铜山矿,该两组证据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被告有异议,因该份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系原告与案外人铜山矿达成的处理协议,与本案无关,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图纸复印件三份、模具照片三张,因图纸上没有交接签字,不能证明是原告提供的,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6月6日,原告中实洛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浚县胡某特种铸钢厂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浚县胡某特种铸钢厂制作球磨机衬板和旋回破碎机衬板各一套,总价为26.255万元;质量技术标准以需方提供的图纸为准;交货时间为2008年7月10日前。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其全部付款义务,被告于2008年9月将球磨机衬板和旋回破碎机衬板各一套交付给原告的用户铜陵有色股份铜山矿业有限公司。后原告中实洛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被告浚县胡某特种铸钢厂提供的球磨机衬板和旋回破碎机衬板不符合质量约定,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拒赔,原告起诉到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6月6日签订《外购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浚县胡某特种铸钢厂按照原告中实洛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图纸,在保证各项技术要求的情况下,为原告中实洛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制作球磨机衬板和旋回破碎机衬板各一套,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特征,原、被告双方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中实洛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被告浚县胡某特种铸钢厂提供的球磨机衬板和旋回破碎机衬板不符合质量约定,要求赔偿损失,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交付的球磨机衬板和旋回破碎机衬板不符合质量要求。纵观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案外人铜山矿使用的球磨机衬板和旋回破碎机衬板出现了质量问题,但不能证明出现质量问题的球磨机衬板和旋回破碎机衬板是被告浚县胡某特种铸钢厂生产的,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提出的主张,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24.2万元,赔偿损失8.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实洛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26元,由原告中实洛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金钟

审判员朱绍新

审判员路畅

二O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平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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