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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诉被告陈××、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

委托代理人李××,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男,19××年××月××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县××村××组,现住上海市奉贤区××镇××城××号。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X镇X街X号。

负责人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诉被告陈××、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德清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慧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陈××、被告××保险德清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许××诉称,2009年12月24日17时33分,龚承学驾驶车牌为浙EA5115中型普通客车沿航塘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梁典南路约50米时,与由东向西横过航塘公路由原告驾驶的三轮车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损。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原告与龚承学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陈××系龚承学的雇主与车主,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3,67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395元、残疾赔偿金34,605.6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70,565.09元,由××保险德清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余款由被告陈××赔偿60%。

被告陈××同意赔偿,但是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

被告××保险德清支公司辩称,由于驾驶员龚承学发生事故时违法记分达到12分,且驾驶车辆与准驾不符,故保险公司仅支付抢救的医疗费,其他费用不予赔偿。由于本案不存在垫付抢救费的事实,故请求驳回对××保险德清支公司的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4日17时33分,龚承学驾驶车牌为浙EA5115中型普通客车沿奉贤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梁典南路约50米时,与由东向西横过航塘公路由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损。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与龚承学负事故同等责任。2010年5月,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许××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外伤,外伤性蛛血,右动眼神经损伤,右眼睑不能上提,评定为九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以营养二个月,护理三个月。

另查明,浙EA5115车辆所有人系被告陈××,陈××雇佣龚承学为其从事雇佣工作。该车在××保险德清支公司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从2009年4月16日至2010年4月15日。

又查明,被告陈××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原告9,000元。

以上事实,由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书、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病历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行驶证、驾驶证、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公安机关及居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现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龚承学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保险德清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保险德清支公司辩称,由于驾驶员龚承学发生事故时违法记分达到12分,且驾驶车辆与准驾不符,故不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本院认为,交强险具有一定公益性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该条明确了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损害和受害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驾驶员驾驶车辆与准驾不符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可免除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的理赔义务,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德清支公司的辩解难以采信。被告陈××作为雇主对于雇员龚承学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故在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被告陈××按过错责任进行赔偿,承担60%的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13,674.49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每天20元标准,时间按照实际住院时间计算为490元。对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结论2个月,计算为1,800元。对护理费,按照本市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每月1,465元,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以3个月计算,为4,395元。对于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本院自原告定残之日起予以计算。鉴于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目前居住生活在城镇,故本院按照2010年度本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8,838元予以计算,为28,838元。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更好维护自身权益支出的费用,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为10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损伤后已构成九级伤残,必然对其今后生活产生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上述各项费用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由××保险德清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合计为53,333元。据此,依照《中华××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元、营养费人民币××元、护理费人民币××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元、交通费人民币××元、鉴定费人民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元,合计人民币××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人民币××元;由被告陈××赔偿人民币××元(被告陈××已经赔偿人民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许××负担人民币55元,被告陈××负担人民币5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

审判员张慧

书记员徐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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