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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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宜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宜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程度,宜川县X村民。2011年11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宜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宜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2年1月9日被宜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月24日被宜川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变更为逮捕,现羁押于宜川县看守所。

宜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川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院袁卓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宜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丙在牛家佃街宏宇餐馆门前酒后因琐事与杨某刚发生争吵,进而相互厮打,赵某丙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将杨某刚捅伤。经鉴定杨某刚之损伤为轻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提请判处。

被告人赵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丙在牛家佃街宏宇餐馆门前酒后因琐事与杨某刚发生争吵,进而相互厮打,赵某丙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在杨某刚腹部捅了一刀。经鉴定杨某刚之损伤为轻伤。另查明被告人赵某丙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1.8万元,并得到受害人的谅解。经当庭辩认,折叠刀一把,属赵某丙作案使用的刀子。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赵某丙供述

我昨天下午行完门户往回走,本身喝多了,我到了宏宇餐馆里面,碰见杨某刚和几个人喝酒,不知道什么原因我和杨某刚吵了起来,最后又打在一起,拉扯到财政所门前我不知道怎么睡在地上了,有人在我头上乱踏,后来不知道怎么就回家了。我用我随身携带的一把刀子在杨某刚肚子上戳了一下。我右边耳朵流血了,右半边头疼,胸部也疼。

证明赵某丙用刀在杨某刚身上戳了一下的事实。

2、受害人陈述

杨某刚陈述:2011年11月23日17时许,我和白某、杨某某、杨某某在牛家佃街宏宇餐馆,到下午6点多喝了半瓶白某,布里村的赵某丙进来了,口里骂餐馆老板范某,我认识赵某丙,就把赵某丙推出去了,我回到餐馆他又跟了进来,我又将赵某丙推出去,刚到门口我觉得肚子上凉凉的,看见赵某丙手里拿把刀,再一看自己肚子上流血,我感觉有些疼,我知道是赵某丙捅了我一刀,我回头给餐馆里几个人喊了一声说我被赵某丙捅了一刀,他们几个都出来了,我看到杨某某夺赵某丙手中的刀子,白某和杨某某过来扶我,我就有些昏迷了,后面不知道发生了什么。

证明赵某丙与杨某刚发生争执的起因及赵某丙用刀捅了杨某刚的事实。

3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某证言:

昨天我们村有人过事,我没有吃饱,到了下午5点多,就和我村的杨某刚、白某、杨某某去牛家佃乡街上的宏宇餐馆去吃饭,我们要了一瓶酒就开始喝,布里村的赵某丙就从门外进来了,我见赵某丙脸红仆仆的,走路东倒西歪的,口里喊老子什么的,杨某刚说你喝多了,你出去吧。就将赵某丙推出门,赵某丙又跟着进来,在桌子边乱骂,杨某刚又将赵某丙推出去,我正对着门,门开着,我看见杨某刚搂着肚子,我赶紧跑出去,将杨某刚抱起,杨某刚说快点,捅了我一刀,我一看杨某刚腹部有血流出来,赵某丙手里拿到乱抡,我就去夺刀,在夺刀过程中我左手被划了几道口子,我将刀夺过来,白某、杨某某联系范某将杨某刚送到宜川县医院。赵某丙拿一把黑色折叠刀。

证明被告人赵某丙的犯罪事实及经过。

(2)证人白某证言:

那天赵某丙喝多了,杨某刚说你喝多了,你出去吧。就将赵某丙推出门,赵某丙又跟着进来,在桌子边乱骂,杨某刚又将赵某丙推出去,我看见杨某某跑出去了,杨某某说快点出来,把人捅到了,我就和杨某某跑出去,我看见赵某丙手里拿刀子乱抡,杨某某和赵某丙在夺刀子,我就和杨某某把杨某刚扶起来,我就叫范某的车将杨某刚扶上车,我就向110报警了。

(3)证人杨某某证言:

那天赵某丙喝多了,杨某刚说你喝多了,你出去吧。就将赵某丙推出门,赵某丙又跟着进来,在桌子边乱骂,杨某刚又将赵某丙推出去,我见杨某某跑出去了,我和白某也跑出去,我看见赵某丙手里拿刀子乱抡,杨某某和赵某丙在夺刀子,我就和白某把杨某刚扶起来,白某叫范某的车将杨某刚扶上车送到医院。

证明赵某丙与杨某刚发生争执的起因及赵某丙用刀捅伤杨某刚的事实。

(4)证人范某证言:

那天我听见赵某丙给谁当老子,杨某刚将赵某丙推出去,赵某丙第二次又进来,我看见赵某丙手里有一把刀,杨某刚又将赵某丙推出去,我正做饭,听见白某大声叫我,我就跑出来,看见白某和一个人扶着杨某刚,杨某刚搂着肚子,赵某丙在地上躺着,白某让我把杨某刚送到宜川县医院。

证明赵某丙与杨某刚发生争执的事实。

(5)证人赵某丁证言:

昨天下午,我开三轮拉化肥,看见我村赵某丙躺在地上,我就把他扶上三轮车,把他拉到他家门口,交给他妻子。他喝酒喝多了,我拉他时他软的不行。

证明赵某丙被赵某丁拉回家的事实。

3、书证

(1)户籍证明

赵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略),宜川县X组。

证明赵某丙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调解协议书一份、谅解书一份。

证明赵某丙与受害人杨某刚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赔偿受害人18000元(已兑现),并得到受害人的谅解。

4、物证

(1)案发现场照片八张

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2)折叠刀一把。证明犯罪使用的作案工具。

5、鉴定结论

(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

证明杨某刚之损伤为轻伤。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赵某丙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能够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丙酒后与他人发生争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丙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受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4日至2012年4月21日止)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侯学良

审判员:安云中

人民陪审员:王新民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袁儒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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