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赵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原住(略),现住周口市X区X路实验小学附近。
委托代理人边磊,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原住(略),现住周口市X区中州商贸城,系川汇区荷花市场三期10-106玉兰家纺经营被服用品。
被告(反诉原告)吴某,男,1979年,10月5日生,汉族,住(略),系玉兰家纺经营被服用品店雇员。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培健,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赵某诉被告(反诉原告)张某、吴某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边磊,被告(反诉原告)张某及其被告(反诉原告)张某、吴某共同委托代理人贾培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赵某就本诉部分诉称,2009年9月21日早7时许,二被告开车到原告所租住的川汇区X路实验小学的出租房内,强行在室内翻找东西,原告上前质问并制止,被告张某不由分说,对原告拳打脚踢。同时被告吴某也对原告进行殴打和辱骂,经法医鉴某,原告损伤属于微伤。公安机关将被告张某行政拘留,被告吴某负案在逃。现因二被告诬陷原告偷其100多条被罩,对原告进行辱骂、欧打,造成身体受伤害和精神上的痛苦。为此,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632.97元、诊断治疗费960元、交某300元、误工费2000元,赔偿财产损失手机一部价值2000元,项链一条价值3000,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x元,其子女精神损失费2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吴某就本诉部分辩称,1.原告因未受到伤害,其所主张某疗费、交某、误工费的诉求,应不予认可;2.原告所主张某赔偿手机、项链与事实不符,赔偿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赵某就本诉部分向本院提交某证据材料有:1.周口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5张某司法鉴某票据1张、诊断处方8份,以此证明原告受伤所花销医疗费用及鉴某用合计1193元,在当地诊所治疗花销960元,共计1753元。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处方不能代表所在诊所花销医疗费用;2.手机定额发票8张、步步高手机保修卡1份及被损坏的尚存手机主版、屏幕实物1部,以此证明二被告损坏原告手机的事实及手机的购买价值。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发生纠纷时,是否拿手机及手机是否造成损害无法印证;3.交某用30张,以此证明原告因此纠纷支出交某300元。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票据上票号相连;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以此证明二被告对原告殴打的事实存在,公安机关对原告进行了行政处罚。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二被告在此纠纷中也受伤,该处罚决定不公平;5.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火车站派出所卷宗材料41页,以此证明原告所受伤害及所受的损失。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二被告也受到伤害及损失;6.证人乔二红、郭某、李中华、张某艳出庭作证,以此证明二被告殴打原告,原告未与其厮打。原被告发生冲突时,原告手机被损坏的事实以及原告在此纠纷中所造成的精神伤害。二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证人所证内容有虚假成份,与事实不符。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吴某就本诉部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吴某就反诉部分诉称,2009年9月21日,反诉二原告因发货纠纷,找反诉被告赵某要求其补交180条床单,因赵某不由分说便对二反诉人破口大骂,并叫来其侄子赵某涛对二反诉人进行殴打、谩骂。经司法鉴某,二反诉人均为轻微伤。在反诉人张某被行政处罚期间,被反诉人带领多人到其店面闹事,影响其正常经营。同时对反诉人之妻乔玉兰进行辱骂、威胁,致使其为此经常头痛、恐慌,给其造成了精神损害。为此,反诉要求赔偿其医疗费、鉴某、误工费合计6770元;赔偿手机两部价值3780元,金手链1条价值2928.08元,现金400元,赔偿精神损失费9000元及经营损失2000元,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赵某就反诉部分辩称,其未殴打二反诉人,其所主张某财产损失与事实不符。综上,应依法驳回二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吴某就反诉部分向本院提交某证据材料有:1.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受害登记表1份及询问笔录41页,以此证明反诉原告所受的伤害事实存在。原告(反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荷花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1份,以此证明反诉人的被单被丢的事实。原告(反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报警时间为在双方发生纠纷之后,与本案无关;3.门诊处方1份及周口市人民医院CT检查核算联、手写联1份,以此证明反诉人也受到伤害并支出医疗费用1090元。原告(反诉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反诉人所受伤害不是被反诉人造成的,门诊处方应由出具人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4.鉴某票据2张,以此证明反诉人鉴某伤情所花费用600元。被反诉人认为此证据为复印件,且即使产生鉴某用也与被反诉人无关;5.张某娜手机发票1份、商业定额发票X组及人民商场手链发票1张,以此证明反诉人财物损失情况。被反诉人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所丢物品在公安机关卷宗材料中无记载且形式不合法;6.证人乔玉兰、韩小博出庭作证,以此证明被反诉人带领多人到反诉人店面无理取闹。被反诉人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两位证人分别为反诉人之妻和店员,作证内容与事实不符。
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后认为,除被告(反诉原告)张某、吴某所提供证据5购物发票形式不合法及与本案无关联外,其原告、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某在川汇区荷花市场三期经营玉兰家纺被服用品,原告赵某用被告张某提供的原材料在家中为被告加工床单。被告吴某系原告张某雇佣的发货员,因赵某所领取和加工的床单数量有误差。2009年9月21日7时30分左右,二被告开车到原告租房处,要求其补交某差床单而发生纠纷。后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原告手机被摔坏。二被告开车走时,原告拦车不让走,因拦不住就爬上车,并通知其侄子赵某涛。赵某涛开车追到七一路X路交某口拦住张某的车,双方发生厮打,并均鉴某为轻微伤。被告张某通过电话向110报警,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火车站派出所出警,经公安机关认定为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分别对被告张某给予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及对赵某涛给予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吴某负案在逃,当日17时50分,被告张某向荷花派出所报警,称有人将其被单拉走,价值1500元。原告在此纠纷中支出门诊检查费、诊断治疗费、鉴某共计1753元;原告于2009年3月5日所购买的步步高手机价值2000元,现该手机在此纠纷中已被摔坏、报废。交某300元,此次纠纷导致原告精神受到伤害。二被告由此次纠纷受伤在诊所花费诊疗费870元,被告吴某CT检查费220元、二被告伤情鉴某600元。原、被告双方就各自损失协商未果,诉至本院。二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法向本院提出反诉。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吴某因丢失床单发生纠纷,后发生厮打,业已经公安机关作出了行政处罚。纠纷发生后,原、被告伤情经鉴某均属轻微伤。二被告对原告因此次纠纷受伤所指出的有关医疗费、鉴某、交某及公安卷宗显示和证人出庭作证的原告手机在此次纠纷中被摔坏,报废后进行的折旧赔偿费1000元。即:医疗费、鉴某1753元、交某300元、手机折旧费1000元,以上共计3053元,应由二被告共同向原告给予赔偿。二被告在此纠纷中,因原告赵某厮打及其指使侄子赵某涛参与厮打而受伤所指出的医疗费870元、检查费220元、鉴某600元,合计1960元,应由原告给予赔偿。原、被告双方损失互抵后,实际由二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1363元。原告所主张某误工费因其未住院治疗,丢失项链费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及其主张某精神损失费,因未造成严重后果而依法不予支持。二被告所主张某误工费、丢失手机费、丢失手链、现金、店面经营损失无相关证据加以印证及反诉的精神损失费,因未造成严重后果而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就原、被告本诉与反诉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辩解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被告)张某、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赵某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363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反诉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元,反诉费450元,合计890元。原告赵某承担390元,二被告张某、吴某共同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禄东峰
审判员许东
审判员马声亮
二O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杨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