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1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由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7月12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会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骆某在没有取得烟草经营资格的情况下,非法经营烟草制品。2010年12月24日,清丰县烟草专卖局行政执法人员在被告人骆某家当场查获非法生产的烟草制品烟丝1090公斤,假“哈德门”牌香烟33条,手工卷烟x支,价值x.5元。骆某非法经营所得17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清丰县烟草专卖局查获现场照片,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涉案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在没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及烟草专卖批发证的情况下,经营烟草制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骆某系初犯,悔罪态度好,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骆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5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违法所得1730元予以没收。
三、查获的烟草制品烟丝1090公斤,假“哈德门”牌香烟33条,手工卷烟x支予以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少武
审判员崔丽红
审判员林繁华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张利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