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汉族。
被告:张某乙,女,汉族。
原告张某甲诉某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8年6月17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书面约定月息1分5厘,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无果诉某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还款付息并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被告张某乙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某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8年6月17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x元,双方约定月息1分5厘。
被告张某乙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6月17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双方约定月息1分5厘,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某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还款付息并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原告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书面约定有借款利率,且该利率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款后长期不还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不答辩又不到庭应诉,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诉某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甲借款x元及利息(自2008年6月17按双方约定月息1分5厘计算至还款之日。)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辛季涛
审判员赵伟锋
二O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付伟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