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湖南省汝城县人。
辩护人李某某,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袁某某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同意了被告人袁某某的重新鉴定申请,并当庭决定延期审理。2010年6月23日被告人袁某某撤回了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于当日决定恢复审理。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谢伊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至2010年1月,被告人袁某某为谋取非法利润,未经许可,先后27次从广东省汕头市一绰号叫“吴老板”的人手中购买“地下六合彩”资料共x册,带回汝城县X乡X村其家中,将“地下六合彩”资料非法销售给朱某某等人,共售“地下六合彩”资料9000余册,从中非法获利2700余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警记录,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进货单,户籍证明;照片;证人朱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为谋取非法利润,未经许可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确已构成了非法经营罪。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在非法经营作案中,其对社会危害性小,系初犯、偶犯,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的公诉意见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袁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袁某某的犯罪手段只是零售,造成的危害后果有限,自动认罪、真诚悔罪,无前科,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对被告人袁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四)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8日起至2012年1月27日止)
二、追缴没收被告人袁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七百元,上缴国库。(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邓慧丽
代理审判员彭丁聪
人民陪审员叶志成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何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