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某,男,49岁。
被告艾某某,男,55岁。
原告诉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冬,经亲戚刘××介绍购被告的房屋一套,双方并签订了《房屋销售合同》,于2008年5月21日开始付款。没想到,被告事前却把该套房子卖给了汪××,一房卖两家。2008年底他知道后,要求被告按合同退款,被告却声称经法院调解,汪××不要房子了,让他等一段时间,时至今日,2009年马上过去了,还是没有结果。现在,被告实际上是一房两卖,纯属欺诈行为,给他生活上造成了极大不便。同时,被告的行为造成了他重新购房差价损失6万元,为保护他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购房款x元,并赔偿损失x元(已收到x元)。
被告辩称,经原告亲戚刘××介绍,原告购买他的房子是事实,但不存在一房两卖的事实。汪××购买他的房子,仅交了部分房款,下余某款无力支付,他就要求汪××退房子,汪××同意退房并要求他退所交部分的购房款。这样他才把该房子售给原告。后来由于他无款退给汪××,汪××也没有退房。他给原告调整楼层好点的房子(因为好楼层要加房款2万元),原告不要,要求退购房款。之所以通过刘××介绍售房、退房,是因为他建房资金不足向刘××借有高息的款项,刘××以便从购房款中扣除借款本息,原告交的购房款,他没得到钱,只是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他退给原告购房款也是通过刘××退给原告x元。原告要求赔偿购房差价款x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合同也没有约定交房时间,原告要求赔偿房租损失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原告的表兄刘××介绍,于2008年5月21日签订一份《房屋销售合同》,约定,被告把自己位于平桥村X组新建的楼房第一层东侧一套房屋(建筑面积123左右),以总价格x元出售给原告,月底一次性付清房款;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不得随意变更、反悔,否则按总房价的20%承担违约金。当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购房款x元的收条。因该房未约定交房与办理房产证的期限,被告于2009年4月1日在该协议上另注明“水电安装好就交房,大约在壹个月左右;交房后半年左右办理房产证”的内容。另查明,被告出售给原告的该套房子在原、被告订立合同之前已出售给了汪××,因汪××仅支付了部分房款,无力支付下余某分房款,被告就要求汪××退房,汪××则要求被告退她已交付的部分购房款后再退房,被告也答应了。为此,被告通过原告的表兄刘××介绍把该房转而出售给原告,之后,原告于2008年7月7日把购房款10万元交给了刘××。庭审中,被告称由于他为解决建房资金不足向刘××借款并支付高息,该10万元购房款被刘××作为本息扣下,他实际没有得到原告的购房款。后来由于他无钱退给汪××,造成了汪××没有退房,为此,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已通过刘××退还给原告购房款x元。由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购房差价损失x元并支付违约金x元,而被告只同意支付给原告违约金x元,双方没有达成和解协议。
还查明,庭审中,原告以被告未交房,还造成了他为此租房的损失1100元,被告应赔偿,被告认为合同未约定交房日期,原告的此项请求不成立。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购房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下欠的购房款并支付违约金x元理由正当,且被告并无异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购房差价损失x元缺乏证据且双方约定不明,原告没有按约定时间交款,也存在违约,对原告的这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给原告现金x元并付给原告违约金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50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云中
审判员周志武
审判员李玉华
二零一零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黄某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