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路庆平,河南鼎维(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安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肖泽领,河南力天(略)事务所(略)。
彭某某因与河南高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得称安彩高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彭某某于2009年4月29日向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安彩高科支付彭某某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x元,依法为彭某某办理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登记手续并补交保险费用x.58元,诉讼费由安彩高科负担。原审法院于2010年1月14日作出(2009)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路庆平,安彩高科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肖泽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及1999年,安阳彩色显像管玻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玻公司)连续2年与安阳市郊玻壳运输服务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签订了劳务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安玻公司将厂内卫生清洁、绿化管理、花卉培植等工作委托运输公司完成,运输公司尽量安排被征地村庄的富余劳动力,并承担劳务人员在协议期内出现生、老、病、残、亡等情形的一切费用及有关责任,安玻公司负责上岗前的培训,颁发上岗证,负责劳动保护用品和防暑降温用品:由安玻公司代发工资的人员,由安玻公司通过为每人办理的储蓄存折转账支付,代发工资以外的其他人员,由安玻公司劳动人事处报财务处转账,运输公司必须按月以货币形式足额向所使用人员支付工资,但该协议未附劳动工名单。2000年至2005年,安玻公司和安彩高科虽未与运输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但其每年均给运输公司进行劳务管理费结算。2005年至2008年,安彩高科开始每年与运输公司签订劳务用工协议,协议约定:安彩高科将有关劳务发包给运输公司,运输公司提供符合条件的劳务工,并应委托指定专职人员在现场对劳务工实施指挥和管理,依法与劳务工建立规范、合法的劳动关系,承担劳务工协议期间出现病、伤、残、亡等情形的一切费用和有关责任;安彩高科对劳务工进行实际工作能力考核,有权要求换人,为劳务工提供劳动保护用品和劳动生产工具;安彩高科接受运输公司关于代发劳务工工资的全权委托,为劳务工在银行开办个人工资代发存折,于每月25日根据考核结果按人头转至劳务工在银行的个人工资账户上。同时,双方还签订了委托书1份,委托书载明:运输公司本单位孟凡金为现场管理人员,全权委托安彩高科对劳务人员进行考勤、考核、代发劳务用工协议规定范围内的劳务工工资。2005年至2008年,安彩高科按上述协议约定向运输公司转支了每年的管理费及劳务工工资,安彩高科提供的2000年11月至2008年7月运输公司的结算管理费人员名单中有彭某某的名字。除2007年12月至2008年7月运输公司的劳务工代发工资及结算管理费人员名单上加盖有运输公司公章及其委托代理人签名外,其余名单均未加盖公章或签名。运输公司出具的管理费收据均加盖其公章,并均注明为劳务管理费。
2009年8月19日,运输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彭某某并非其派出的劳务工,从未与其签订过任何劳动协议。
彭某某1992年5月11日向安玻公司交纳临时工押金200元,其2006年1月11日安彩高科的工作证编号为x。彭某某2008年2月已停止工作,离开安彩高科。2008年,彭某某向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与安彩高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为其办理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登记手续并补交保险费用。2009年4月9日,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彭某某的申诉请求。
运输公司成立于1989年12月,原名为X市郊玻壳运输服务站,主管部门东郊乡企业办公室,1993年5月变更为运输公司,集体所有制性质,经营范围主营是公路货运,兼营装卸,隶属单位东郊乡。
安玻公司于1987年8月4日成立,合资经营,安彩高科1998年9月21日成立,由安玻公司、安阳市利浦筒仓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安阳荧迪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市文峰研磨材料厂、安玻公司实业开发公司五家单位共同发起。安玻公司所占股份比例为99.68%,其余四家各占0.08%。
运输公司、安玻公司、安彩高科均未为彭某某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
原审法院认为:安玻公司与安彩高科系两个不同主体的法人单位,2000年至2005年,安玻公司与安彩高科每年均和运输公司进行劳务管理费结算,2005年开始,安彩高科独自与运输公司签订劳务用工协议,并每年按约履行给付劳务管理费的义务,运输公司出具的管理费收据均加盖其公章,并均注明为劳务管理费,且结算管理费人员名单中均有彭某某名字,安彩高科提供的劳务承包协议书、劳务用工协议书、结算报告、管理费收款收据及名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彭某某系运输公司委派的劳务工,彭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安彩高科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对其要求安彩高科支付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x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彭某某要求安彩高科为其办理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登记手续并补交保险费用的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故运输公司作为彭某某的劳务派遣单位,系彭某某的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彭某某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安彩高科系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并非是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不负有为彭某某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且根据《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交纳社保费的义务主体是用人单位,而收缴单位是劳动行政部门,不缴纳社保费,违背的是行政管理法规,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强制追缴,运输公司未为彭某某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若给彭某某造成实际损害,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则应和用工单位安彩高科对彭某某的实际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彭某某在本案中的诉请是“要求安彩高科为其办理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登记手续并补交保险费用”,而非要求安彩高科对其损害承担连带责任,且其也未提交已实际发生保险事故损害的相关证据及具体数额,故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彭某某在1992年就已进入安玻公司工作,因安玻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彭某某与安玻公司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不作审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
彭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于1992年6月29日经安玻公司直接招工到公司生产部回收车间工作,并非安玻公司占地村的劳务工,安玻公司给彭某某开具了押金条、发放了编号为x的工资卡,最初与彭某某建立劳动关系的是安玻公司。2、彭某某进入安玻公司是1992年,而安玻公司与运输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书》最早是1998年,彭某某与运输公司之间从未有过劳动合同,也从未形成事实的劳动关系,安玻公司或安彩高科与运输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彭某某并不知情,安玻公司或安彩高科也从未告知过彭某某用工主体的改变,且运输公司明确否认彭某某是其派遣的劳务工,安玻公司或安彩高科与运输公司恶意串通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剥夺了彭某某的合法权利,该协议对彭某某不具有法律效力。3、安玻公司是安彩高科的绝对控股股东,安玻公司与安彩高科实质上是一个单位,且彭某某自进入安玻公司十几年来一直在同一岗位工作,工资编号一直沿用进厂之初的编号,彭某某有理由相信安彩高科与安玻公司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承继包括对彭某某劳动关系的承继,应由安彩高科履行为彭某某缴纳保险的义务。4、原审直接认定案外人运输公司是彭某某的劳务派遣单位,对案外人科以义务,剥夺了运输公司陈述、申辩等法定权利,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判决,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为:l、判令安彩高科支付彭某某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x元;2、判令安彩高科为彭某某办理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登记手续并补缴保险费用;3、判令安彩高科支付彭某某24个月的失业待遇;诉讼费用由安彩高科承担。
安彩高科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辩称:1、彭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足以对抗其隶属单位至今仍在提取其人头管理费这一事实,彭某某尽管在安彩高科从事一定的劳务工作,但与安彩高科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安彩高科与运输公司签订的《劳务用工协议书》属于民事承包合同性质,并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安彩高科按时支付劳务承包费,并受运输公司的委托为劳务工发放工资的行为是履行民事合同的行为。3、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主体是用人单位,而收缴单位是劳动行政部门,彭某某将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职权作为一种诉权于法有悖。4、彭某某在二审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安彩高科支付24个月的失业待遇属独立的诉请,彭某某既未申请仲裁,又未在一审提起该项诉请,二审对此不应进行审理。请求驳回其上诉,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安阳市郊玻壳运输服务站后更名为安阳市郊玻壳运输服务公司,1993年5月,安阳市X乡人民政府申请将安阳市郊玻壳运输服务公司更名为安阳玻壳运输服务公司,经核准,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郊区分局颁发了企业名称为“安阳市玻壳运输服务公司”营业执照。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彭某某诉请安彩高科支付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x元并依法为其办理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登记手续、补交保险费用的前提是当事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安彩高科按照劳务用工协议及委托书的约定履行了支付劳务管理费、为彭某某代发工资等义务,运输公司向安彩高科出具的管理费收据及结算管理费人员名单均确认了彭某某为劳务用工人员的身份,安彩高科提供的劳务承包协议书、劳务用工协议书、结算报告、管理费收款收据及名单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彭某某系运输公司委派到安彩高科从事劳务工作的劳务用工,而彭某某提供的押金条、考勤卡、工资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安彩高科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彭某某的诉请于法无据,原审对其诉请予以驳回并无不当。安彩高科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依法成立,其与安玻公司系两个不同主体的法人,彭某某主张安彩高科与安玻公司实质是一个单位、安彩高科应承继其与安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
安彩高科按照与运输公司签订的劳务用工协议书的约定向运输公司支付劳务管理费,运输公司并未申请参加本案诉讼,亦未就原审判决结果提出异议,且本案的处理结果与运输公司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彭某某主张原审对案外人运输公司科以义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彭某某在二审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安彩高科支付24个月的失业待遇应属独立的诉请,因彭某某既未向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又未在一审提起该项诉请,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审理。
综上,彭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智咏梅
审判员李自强
代理审判员邢永亮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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