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出生于(略)。代理人周会立,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男,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邓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9月1日被邓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辩护人郭某某、许某某,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部分调解,经审批,决定延长审限二个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及其代理人周会立、被告人孙某某、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28日19时许,在刘某镇X村刘某乙家中,被告人孙某某、杨某某和丁高峰(另案处理)与被害人刘某甲酒后发生争执,被告人孙某某、杨某某和丁高峰将被害人殴打。2008年1月4日,因迟发性脾破裂被害人刘某甲脾切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甲之损伤属于重伤。经调解,被告人孙某某和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孙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甲x元。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要求被告人孙某某、杨某某赔偿其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x.53元。
被告人孙某某、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杨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系投案自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关于民事部分,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其无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8日19时许,在邓州市X镇X村刘某乙家中,被告人孙某某、杨某某和丁高峰(另案处理)与被害人刘某甲酒后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孙某某、杨某某和丁高峰殴打刘某甲。2008年1月4日,因迟发性脾破裂,被害人刘某甲脾被切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甲之损伤属于重伤。2009年12月22日,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刘某甲脾切除已构成伤残七级。经调解,被告人孙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甲经济损失x元,被告人杨某某已向法庭预交赔偿款x元。
另查明:1、2008年9月1日,被告人杨某某到邓州市公安局刘某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2、被害人刘某甲受伤后在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医疗费8416.03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全某某证实刘某甲拿凳子砸杨某某时,杨某某把刘某甲拿凳子的手按住,并将刘某甲按坐到桌子上,孙某某持凳子砸到刘某甲背部,用手扇刘某甲两耳光。丁高峰用脚踢到刘某甲腿上,后听说刘某甲脾切除。证人刘某乙证实刘某甲捞椅子要砸杨某某,杨某某起来把刘某甲推倒在小桌上,杨某某没有打住刘某甲。孙某某上来朝刘某甲脸上打了几下子,丁高峰朝刘某甲身上踢了两脚,我上前把孙某某、丁高峰捞住。后刘某甲发现脾脏破了做了手术。证人付某某证实刘某甲拿椅子砸杨某某时,杨某某顺手把他按倒,孙某某和丁高峰将刘某甲打了两下。其证言相互印证。被告人孙某某供述了其手持椅子砸刘某甲背部,杨某某好象打了刘某甲几嘴巴的事实,其供述的时间、地点、具体情节与被告人杨某某供述的刘某甲持椅子砸他时,他用手一挡,刘某甲坐在桌子上了,后孙某某持椅子往刘某甲身上打,丁高峰用脚踢刘某甲的事实相一致。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意见:刘某甲之损伤属于重伤。河南省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书结论:刘某甲脾切除已构成伤残七级。邓州市公安局刘某派出所证明,2008年9月1日,杨某某到该所投案。抓获证明、民事赔偿协议书、医药费条据、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孙某某、杨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要求被告人孙某某、杨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请求过高部分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人孙某某、杨某某在案发后能赔偿被害人刘某甲部分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被告人杨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检察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符合法律规定,但在法庭审理中,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故判处缓刑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孙某某、杨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医疗费8416.03元、鉴定费500元、误工费170.8元(4454元÷365天×14天)、护理费8688元(4454元÷365天×7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14天×10元)、营养费140元(14天×1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4454元×20年×40%),共计人民币x.83元,扣除已付某民币x元,余款x.83元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周韬
人民陪审员鲁淑桂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