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冯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上学期间相识,于2010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结婚后先后出去打工,在打工期间,被告与其异性同事关系过于密切,对原告冷淡。原告劝被告珍惜夫妻感情,但被告不听劝,竟公然与第三者同居在一起,原告无奈回到娘家居住至今,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有配偶与他人同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被告冯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在舞阳县第三职业高中上学时相识,2009年农历8月10日按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0年元月2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结婚后被告与原告先后去广东省惠州市打工,打工期间,被告与一女同事同居,原告发现后双方发生争执,原告返回娘家居住至今,现被告下落不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身份证、本院对被告之父冯某东的调查笔录及原告庭审陈述相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共同维护夫妻感情,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本案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长,感情基础深厚,婚后感情良好,但被告外出打工后,不珍惜夫妻感情,违背夫妻相互忠实的义务,与他人同居,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应当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冯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德成
审判员郑娟
代理审判员马肖飞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巩伟亚(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