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男,回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杨某乙,女,成年。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瑞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整,有被告出具的书面手续为证。经催要,被告至今不予清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2006年3月13日被告杨某乙出具的欠条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x元的事实。2、2006年5月16日被告杨某乙出具的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借原告款x元的事实。
被告杨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3日被告杨某乙向原告杨某甲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杨某甲x元2006年3月13日杨某乙”。2006年5月X号被告杨某乙向原告杨某甲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支x元壹万元正杨某乙2006年5月16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上述借款,于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借贷纠纷一案,被告杨某乙未到庭答辩、举证、视为其对其享有的相关抗辩权利的放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被告杨某乙给原告杨某甲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被告欠原告借款x元,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杨某甲要求被告杨某乙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某甲借款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瑞甫
二Ο一Ο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建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