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7日晚上,被告人段某某伙同李××(现在逃)驾驶一辆豫x号货车,在安钢水冶永通公司盗窃渣铁、沟铁。后在安阳县X镇X路卖给王××和师××时,被安钢水冶永通公司武装保卫科工作人员当场查获,并抓获了被告人段某某和师××,李××和王××逃跑。经物价鉴定,沟铁2.2吨,价值4400元;渣铁2.39吨,价值2390元,共计价值67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证人师××、赵××、秦××、李××、王××等证言证实,被盗现场照片、物证照片、被盗证明、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段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8日起至2012年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秦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