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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龚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化;因本案,2011年9月9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某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龚某受钟某的邀请,陪同钟某到石门县X镇瑜远中学,找钟某同学马某某。因没有及时找到马某某,便在瑜远中学大门处逗留,被该校保安黄某某驱逐。被告人龚某与钟某不服驱逐,双方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黄某某大喊来人帮忙。该校保安陈某某闻讯赶到大门口帮助黄某某对付被告人龚某与钟某,双方扭打更加激烈。陈某某抓住被告人龚某的头发将其头部朝下按,被告人龚某随即拿出匕首,朝陈某某左腹部刺击一刀,致被害人陈某某左腹部穿透创。经常德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的损伤属轻伤。2011年9月17日,被告人龚某的父母主动给被害人陈某文赔偿了人民币33000元,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均供认属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钟某、马某某、杨某某、王某某、易某、孙某某的证言、常检技鉴[2011]X号检验鉴定文书、石门县中医院住院病案、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拍摄现场照片、伤情照片、收集的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据、相关人员的户籍资料、本案的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9日起至2012年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某淼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杜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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