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案由:离婚纠纷
上诉人黄某不服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中“由原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含义务教育费)”的判决,并请求依法给付上诉人的小孩胡某浩的抚养费每月600元,到抚养人成年。并请求法院强制从被上诉人的工资中扣除。2、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三项内容,并请求平均分割已交的6万元购房款的夫妻共同财产。3、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赔偿费x元。4、被上诉人如不能接受上诉人提出前述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为了年幼的小孩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4、5月份,胡某与黄某通过婚介网络相识。于同年7月15日,双方到郴州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胡某浩。双方因个性差异,婚后不久常为家庭琐事吵打。2009年4月21日,双方为家庭经济支出发生打架,导致黄某向永兴县公安局马田派出所报案。同年4月29日,在郴州市妇联的调解下,胡某写下了保证。2010年8月29日,双方又因家庭矛盾发生殴打,导致胡某向当地派出所报案。黄某带着小孩回娘家居住至今。胡某于2010年9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胡某、黄某的婚姻关系;2、责令黄某归还胡某的身份证、户某、湖南师范大学毕业证一份、计算机合格证二份、教师资格证一本、中学二级、生物证一本、优秀教师证(2009)一本、奖励一份等共计9份荣誉证书;3、婚生男孩胡某浩由胡某抚养。
原审法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经婚介网相识,仓促结婚,缺乏相互深入了解,婚后因个性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闹,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调处,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现双方均表示愿意离婚,法院准许。原、被告双方对小孩均提出抚养权主张,结合本案被告患有可能影响生育能力的卵巢囊肿疾病,加之小孩年幼需要母亲的更多关爱和原告课程安排紧,无时间照顾小孩的实际情况,归被告抚养为妥。原告给付相应的抚养费。原、被告双方都有共同抚养小孩的义务。家庭共同财产双方诉称不一,法院无法核实。至于被告提出的婚姻存续期间,原告预交的6万元购房款,属夫妻共同财产,需依法分割。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短暂,且双方收入不高的实际情况,依高度盖然性规则,法院采信原告诉称的系借款所为,不宜均分,应酌情分割。原告提出的证件归还诉请,法院未能查实,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因实施家庭暴力而引发的损害赔偿,因双方均有过错,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0年10月19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准许原告胡某与被告黄某离婚;二、婚生男孩胡某浩由被告黄某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即由原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含义务教育费),小孩非义务教育费、重大疾病和意外人身伤害医疗费以实际支出费用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预购的教师住房一套归原告胡某所有,由原告胡某补偿被告黄某x元。预购房屋的债务由原告胡某负责偿还;四、驳回原告胡某和被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承担。上诉人黄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提出前述上诉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黄某与被上诉人胡某自愿和好;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共计200元,由被上诉人胡某负担;
三、上述协议,签字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已经在上述协议上签字,本调解书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欧阳萍
审判员罗云
代理审判员雷闻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
第八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第八十九条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
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