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嵩明县X镇龙保社区居民委员会(原嵩明县X镇X村民委员会)。
地址:昆明市嵩明县X镇龙保居民委员会河外居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严某某,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嵩明县X镇龙保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居民小组(原嵩明县X镇X村民委员会龙家村X组)。
地址:嵩明县X镇龙保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居民小组。
负责人王某,组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李文富,嵩明县杨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夏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嵩明县X镇龙保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居委会)、嵩明县X镇龙保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居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三居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2009)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夏某某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土地补偿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第三居民小组系被告居委会所属的居民小组之一。原告夏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后落户于被告第三居民小组。1999年左右,二被告进行土地调整时,原告夏某某与父母兄弟为一户共同分得了承包地。2005年7月24日,被告居委会制定了《嵩明县X镇X村民委员会村规民约》(以下简称《村规民约》)第61条规定:凡是我村常住的农业人口,并履行村民义务的,都承认是我村X村民;凡是我村村民依法生育的子女,都承认是我村X村民。第68条规定:本村村民的女子外嫁或男子到外地招亲,在办理结婚证时,应办理户口迁出手续,次年起不再享受集体经济利益分配权。第72条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外嫁的事实婚姻,半年内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和户口迁出的,不享受本村村民经济利益分配权。2007年4月30日,原告夏某某与黄某波登记结婚(黄某波系云南省文山州壮族苗族自治州马关县X村民非农业人口),婚后不久,原告夏某某到昆明打工至今。2006年及2007年,被告第三居民小组的土地被有偿征用,被告第三居民小组分配土地补偿款时原告夏某某也同等分得土地补偿款5000元和4000元。2008年9月,被告第三居民小组的土地再次被有偿征用,2008年11月1日及4日,被告第三居民小组召开村X组会议讨论分配方案,2008年11月8日,被告第三居民小组通过村民代表大会、党员会讨论制定了征地款分配方案,同年11月,被告第三居民小组将《龙保居委会第三居民小组关于征地安置款分配方案》(以下简称《征地款分配方案》)报居委会及嵩明县X镇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并公布实施。《征地款分配方案》规定:时间界限为2008年10月31日24时;参加分配的人员为时限内现有的具有本村村民资格的居民(村民资格的认定以《村规民约》的规定为准);凡是婚嫁到本小组的,必须办理相关法定手续,才能参与分配。凡是婚嫁到本小组之外的,只要办理法定结婚手续的,在本村X村民资格自动丧失。一律不参加分配。2008年12月2日,被告第三居民小组按《征地款分配方案》对土地征用补偿款进行了分配,被告第三居民小组人均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款x元,原告夏某某至今未分得土地征用补偿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发包方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发包方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土地补偿费是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只有具有农村X组织成员资格,才享有均等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农村X组织成员资格判断应当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基本条件,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等几方面综合予以认定。原告夏某某虽出生就落户于被告第三居民小组,但原告夏某某于2007年4月与本村以外的非农业人口登记结婚,并在此后外出脱离原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至分配方案批准公布时,原告夏某某在外实际生产、生活已长达一年以上,原告夏某某虽未从被告第三居民小组处迁出户口,但其在外长期生产、生活已表明其与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已不存在较为固定、紧密联系的集体生产、生活状态,因此,不能认定原告夏某某具有户口所在地即被告第三居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居委会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公布实施的《村规民约》规定:未结婚同居生活的,不享受本村村民经济利益分配权。经村民代表会讨论决定并经人民政府同意实施的《征地款分配方案》对婚嫁问题也作了明确规定:凡是婚嫁到本小组的,必须办理相关法定手续,才能参与分配。凡是婚嫁到本小组以外,只要办理法定结婚手续的,在本村X村民资格自动丧失,一律不参加分配。上述《村规民约》、《征地款分配方案》均对原告夏某某具有约束力,因此,原告夏某某不应当分得征地补偿款。综上所述,原告夏某某并不具有被告第三居民小组这一农村X组织成员资格,原告夏某某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土地补偿款x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夏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夏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令二被上诉人给付其土地征用补偿款x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其婚后仍定居于被上诉人第三居民小组且一直履行村民义务,其户口不具备迁出的客观条件,一审以此否认其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错误,其依法享有土地补偿款分配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嵩明县X镇龙保社区居民委员会、嵩明县X镇龙保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居民小组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二审中上诉人陈述,将其丈夫户口迁入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不同意,被上诉人认为,其已有弟弟不符合招婿的条件不迁户口;还有根据上诉人一审中举证的第1、2、X组证据,被上诉人无异议,认定上诉人缴纳公粮、水费粮、合作医疗费。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上诉人是否具有被上诉人居民资格。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原告)诉请二被上诉人支付土地补偿款,根据《村规民约》规定,凡我村常住农业人口,并履行村民义务,本村民依法生育的子女,都是本村民;本村民外嫁或被招婿(包括事实婚姻)到外村的,应办理户口迁出手续,不再享受集体利益分配权。分配方案规定,时间界限为2008年10月31日止具有本村民资格(按村规民约规定),凡婚嫁到本小组的,必须办理相关法定手续,才能参与分配;凡是婚嫁到本小组之外的,只要办理相关手续的,本村民资格自动丧失,一律不参与分配。二审中,上诉人陈述,其申请将丈夫的户口迁到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不同意;被上诉人认为其有弟弟不符合招婿的条件,所以没有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因此上诉人没有婚嫁到外村,是招婿上门。又根据一审中上诉人举证的第1、2、X组证据:常住人口登记卡、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水费粮征收合同本、农民基本情况登记证、农村合作医疗手册、缴纳公粮登记本、山地调整人口统计表,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综上,上诉人原始取得被上诉人农村户口,获得承包地,履行了村民义务,没有外嫁到外村,符合《村规民约》的村民资格,也符合分配方案分配土地补偿款的对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故上诉人诉请二被上诉人支付其土地补偿款,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和(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2009)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上诉人嵩明县X镇龙保社区居民委员会、嵩明县X镇龙保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居民小组支付上诉人夏某某土地补偿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0元,由被上诉人嵩明县X镇龙保社区居民委员会、嵩明县X镇龙保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居民小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杨宁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付立红
二OO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荆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