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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乙与上海敬炫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乙。

委托代理人朱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敬炫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献群,上海御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上诉人朱某乙因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朱某乙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于2002年8月29日起进入上海敬炫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敬炫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合同约定,敬炫公司对朱某乙实行计件工时制,基本工资则按最低工资标准确定。2008年5月21日,朱某乙自行离职。2009年12月17日,朱某乙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敬炫公司为其补缴2002年9月至2005年11月和2006年3月至同年8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元。2010年1月26日,仲裁委作出嘉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以朱某乙请求事项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对朱某乙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朱某乙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敬炫公司为其补交2002年9月至2005年11月和2006年3月至同年8月期间的综合保险费,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时间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朱某乙于2008年5月21日自行离职,双方的劳动关系自此时起终止。朱某乙认为敬炫公司应为其缴纳综合保险费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劳动争议至迟由此发生,其本应于此日起的1年内申请仲裁。但朱某乙于2009年12月17日才申请仲裁,要求敬炫公司为其补缴2002年9月至2005年11月和2006年3月至同年8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元,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请时效期间,且无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故朱某乙的上述请求事项,均已丧失胜诉权。敬炫公司关于朱某乙的请求已超过时效的意见,予以采纳。朱某乙的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朱某乙要求上海敬炫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补交2002年9月至2005年11月和2006年3月至同年8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朱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因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交纳综合保险,曾经和工友到劳动监察部门投诉,被上诉人在劳动监察部门要求下进行了补交;2008年5月初,上诉人又发现被上诉人没有正常交纳综合保险,就以单位拒交保险为由提出辞职,当时被上诉人承诺会为上诉人补交所有保险,但至2009年11月,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只是补交了2006年9月至2008年5月的综合保险,遂于2009年12月申请仲裁;按照有关劳动法规,用人单位未按时缴纳综合保险的,应当及时补交。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敬炫公司辩称:上诉人是自动离职,离职时劳动报酬已经结清,上诉人当时也没有提出经济补偿金和综合保险的问题,上诉人现在的提出诉讼请求已经超出时效。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要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乙陈某其于2008年5月离开被上诉人敬炫公司,如果其认为劳动权益受到被上诉人侵害,应该自离开敬炫公司后的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主张自己的权利。现上诉人称其直至2009年11月才发现被上诉人未补交部分综合保险,故其于2009年12月申请仲裁未超过时效,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朱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卞晓勇

审判员&x

代理审判员余宇

书记员刘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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