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0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刘某某(均已被判刑)等人在本区X镇某福建沙县营养小吃店门口,酒后持酒瓶无故殴打被害人王某、李某某、唐某某等人,致被害人王某、李某某、唐某某不同程度软组织损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家属主动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李某某、唐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某、令狐某某、刘某某、刘某、王某某、黄某某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拍摄的案发现场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贵州省桐梓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主动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9日至2010年9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邱瑜
书记员张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