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新大港储开发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某某。
原审被告宜兴四海油脂有限公司。
上诉人南通新大港储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庄某某、原审被告宜兴四海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09)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30日,四海公司与顺发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x),约定由四海公司向顺发公司出售菜粕,总金额1015万元,2006年12月11日前付1000万元,余款在发货结束后按实际数量付清。郭东方作为顺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
2008年4月2日,四海公司与东海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x),约定由四海公司向东海公司出售菜粕,总金额300万元,2008年4月3日前付清全款,2008年7月3日前提货完毕。郭东方作为东海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
2008年5月10日,四海公司与东海公司又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x),约定由四海公司向东海公司出售菜粕,总金额1000万元,2008年5月10日前付清全款,2008年9月10日前提货完毕。郭东方作为东海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
2008年5月15日,四海公司与东海公司再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x),约定由四海公司向东海公司出售菜粕,总金额600万元,2008年5月15日前付清全款,2008年8月15日前提货完毕。郭东方作为东海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
2008年4月3日、2008年5月15日、2008年5月16日,四海公司向东海公司出具三份收款凭单,分别载明收款300万元、1000万元、600万元,摘要栏分别记载为x菜粕货款、x菜粕货款、x菜粕货款。上述收款凭单现由郭东方持有。
2008年11月17日,四海公司向郭东方、颜贻帆、陈青高、庄某某、朱建中5人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郭东方先生借款1050万元,向颜贻帆先生借款450万元、向陈青高先生借款400万元、向庄某某先生借款350万元、向朱建中先生借款100万元,以上5人共计借款2350万元,定于2008年12月15日全部归还,担保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海公司在该借条借款单位处盖章,四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明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同日,新大公司出具担保函一份,载明“兹同意为宜兴四海油脂有限公司向郭东方、颜贻帆、陈青高、庄某某、朱建中5人共借款人民币2350万元提供借款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时,由我公司代为归还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朱明在担保函法人代表栏签名并加盖新大公司公章。
庄某某于2009年6月8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四海公司、新大公司、朱明归还借款350万元(其中本金280万元,利息70万元),后庄某某申请撤回对朱明的起诉。
另查明:新大公司章程规定“法定代表人只依照董事会的具体决定、决议和指示行事”、“在任何财政年度里批准涉及总额超过伍拾万美元或董事会不时确定的其他数额的任何担保协议,应有不少于两名董事投赞成票方可通过”。
又查明:2009年5月12日,江苏新天地氨基酸肥料有限公司以四海公司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四海公司进行破产还债。原审法院于2009年5月30日作出(2009)宜民二破字第0001—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江苏新天地氨基酸肥料有限公司对四海公司破产还债申请,并于同日发出决定书指定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宜兴分所以及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担任四海公司管理人。2009年6月25日,原审法院出具(2009)宜民二破字第0001—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四海公司破产还债。
上述事实,由产品购销合同、收款凭单、借条、担保函、新大公司章程、(2009)宜民二破字第0001—X号民事裁定书、(2009)宜民二破字第0001—X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审理中,庄某某及四海公司一致确认四海公司与顺发公司、东海公司签订的上述产品购销合同中到账款项总额为1900万元,其中2006年12月4日850万元,2006年12月11日80万元,2006年12月13日70万元,2008年2月14日600万元,2008年4月3日300万元,四海公司均未发货,合同到期后,双方对合同进行转签,货款一直未退,始终在四海公司。
庄某某为证明其与四海公司之间存在合法借贷关系而提供了东海公司2009年8月15日出具的《债权转让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关于浙江省洞头县东海鱼粉饲料有限公司和贵公司签定菜粕所有合同的数量金额,以及合同到期不能执行的应按《经济合同法》赔偿违约金20%给守约方。现浙江省洞头县东海鱼粉饲料有限公司把宜兴四海油脂有限公司所欠债权转让委托给郭东方、颜贻帆、陈青高、庄某某、朱建中,由上述5人办理债权手续”。
此后,庄某某又提供了2009年10月25日顺发公司、东海公司出具的《说明》各一份,顺发公司言明“郭东方曾经借用我公司名义与宜兴四海油脂有限公司签订菜粕合同,当时说好履行合同的钱都有郭东方筹集,所有责任也由他承担。郭东方将拟好的合同拿来我公司盖好章就拿走的,其他的事情我公司没有参与,也不了解情况。在此,我公司明确表态:菜粕款是郭东方他们付的,就是他们的钱,不属于我公司所有”。东海公司言明“郭东方借用我公司名义与宜兴四海油脂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3份,当时说好履行合同的钱都有郭东方筹集,所有责任也由他承担。郭东方将拟好的合同拿来我公司盖好章就拿走的,后来他拿了部分款项从我公司帐上付给四海油脂。其他的事情我公司没有参与,也不了解情况。2009年8月15日郭东方找到我公司,称合同是以我公司的名义签订的,考虑到被告可能会对此提出异议,故要求我公司出具手续将债权转让给郭东方等人,我公司就出具了《债权转让委托书》。委托书内容有相互矛盾的地方,是由于我公司不懂法律不知道怎么表述造成的。故本次说明只说清实际情况。在此,我公司再次明确表态:合同款是郭东方他们付的,都是他们的钱,不属于我公司所有(不管是否是从我公司支付的)”。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庄某某表示其与郭东方等人借用顺发公司、东海公司名义与四海公司所签订产品购销合同项下已支付的1900万元款项,均是其与郭东方、颜贻帆、陈青高、朱建中等5人支付,据此,庄某某提供了东海公司的《债权转让委托书》、《说明》及顺发公司的《说明》。虽《债权转让委托书》内容为东海公司在2009年8月15日将其对四海公司的债权转让委托给庄某某等5人,但此后东海公司出具的《说明》对此意思表示进行了修改,结合东海公司、顺发公司与四海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经办人均为郭东方,合同款项仅交付1900万元,四海公司出具的收款凭单及四海公司最终出具的借条由郭东方等人持有等一系列事实,可以认定,东海公司、顺发公司在2009年10月25日出具的《说明》更接近于客观真实,与庄某某个人陈述也可印证,法院对庄某某等5人借用东海公司、顺发公司名义与四海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但不实际履行,而以固定借款利息作为回报结算的事实可予确认。庄某某等借用其他公司名义与四海公司之间虽订有产品购销合同,目的只是为了进行资金借贷。况且,也只有在朱明明知四海公司与庄某某等人存在借贷关系的前提下,四海公司才可能在2008年11月17日向庄某某等5人出具借条确认借款,故庄某某与四海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可予确认。
针对庄某某是否有权要求新大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这一争议焦点,本案中,庄某某提供担保函上使用的公章,确与本案中新大公司提供的公章不一致,但因在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公司企业同时使用两枚以上公章的现象非常普遍,朱明时任新大公司法定代表人,担保函亦同时由其签字确认,其掌握并使用的公章,庄某某对此并不会产生怀疑。公司法规定了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应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并不得超过公司章程对担保数额的限额规定。但此系公司行为管理规范,非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新大公司在向庄某某出具担保函时,即使未有董事会对此形成决议,也并不导致该行为无效。据此,庄某某要求新大公司对四海公司结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庄某某表示其主张的350万元中,本金为280万元,其余70万元为四海公司认可的利息,因双方往来过程中并未作利息约定,四海公司在出具借条时,以280万元本金来确定70万元利息也无合法依据,但自资金出借日至法院裁定受理以四海公司为破产人的破产申请(2009年5月30日)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可予确定。四海公司称只能自2008年公司开出收款凭单日起结算,因收款凭单只是证明收款数额的凭证,并不能代表结算情况,故四海公司的该抗辩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庄某某等人5次支付的1900万元资金中,不能确定每次交付款项是具体哪一人的资金,故现只能依据庄某某等5人各自出资占1900万元的比例来确定每次付款中各人的实际交付资金数额。
因四海公司已被法院裁定宣告破产还债,故对破产债权不再作个别清偿,依法可确认的破产债权,应由四海公司在其破产财产中依法予以清偿。新大公司对四海公司的上述债务,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庄某某对四海公司享有的债权280万元及相关利息(125.26万元自2006年12月4日起、11.79万元自2006年12月11日起、10.32万元自2006年12月13日起、88.42万元自2008年2月14日起、44.21万元自2008年4月3日起至2009年5月2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四海公司以其破产财产依法予以清偿。二、新大公司对四海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庄某某负担6960元,四海公司、新大公司连带负担x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新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庄某某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应当直接驳回起诉,原审认定其享有债权,属事实认定不清。(一)借条只证明合同成立,庄某某不能提供当日汇款350万元的银行转帐凭证,则不能证明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二)庄某某举证的销售合同、收款凭证等证据,只能证明四海公司与东海公司之间发生了资金拆借关系,不能证明四海公司与庄某某个人之间存在法律关系。况且资金数额也不能对应,借条载明向庄某某等5人借款共计2350万元,而东海公司向四海公司付款才1900万元,尽管庄某某解释差额450万元是利息,但又无法说清计算依据,更证明此1900万元与借条无关。(三)庄某某所谓借用东海公司名义与四海公司开展交易的主张不能成立。1、庄某某称东海公司是其与四海公司交易时借用或挂靠的单位名义,缺乏任何证据支持。2、东海公司在本案中先出具《债权转让委托书》,后又出具《说明》改变了《债权转让委托书》中的说法,按证据规则第74条、69条的规定,法院对东海公司作出的有利于庄某某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证据使用。3、退一步讲,即便庄某某借用东海公司名义开展交易的情况属实,但在四海公司和新大公司都不知情的情况下,庄某某亦不能以其与东海公司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来对抗外部主体。二、即便庄某某与四海公司之间的借款事实成立,原审认定担保函合法有效的理由也偏离了无权代表和表见代理的轨道,存在法条性质认定和法律适用上的错误。(一)原审未查明担保函上新大公司公章的来源,即便是朱明刻制,也不能就此认定是新大公司合法有效的公章。朱明掌握的这枚公章专门用于为四海公司债务提供担保,未使用在其他场合,只能说明加盖这枚公章的担保函并非新大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二)新大公司章程对法定代表人的权限有明确规定,庄某某怠于查询新大公司章程,疏于索要董事会决议,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存在重大过错,不受表见代理制度的保护,故朱明擅自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应认定无效。(三)原审认定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系公司行为管理规范,缺乏法律依据,破坏司法统一,也背离了自由裁量权的原则和精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庄某某答辩称:一、四海公司收到的借款是庄某某等5人以东海公司或顺发公司的名义出借,大部分款项都从郭东方夫妻二人卡上划出,对这一事实朱明和东海公司以及顺发公司都是知情的,因此本案中的借条是对原有借款关系作一重新确认,无需另行出借款项。二、朱明系新大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持有的公章即应是公司使用的公章,朱明持单位公章签订合同属职务行为,不存在无权代理或表见代理情形。
四海公司述称:一、本案借条涉及的借款是从四海公司与顺发公司以及东海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项下货款转换而来,实际金额为1900万元。二、对担保函的意见同庄某某上述答辩意见。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顺发公司、东海公司、庄某某以及四海公司对借条项下2350万元借款中的1900万元系之前买卖合同项下1900万元已付款转换而来这一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中顺发公司、东海公司与庄某某陈述一致,均认可系庄某某等5人借用顺发公司、东海公司的名义与四海公司建立合同关系,货款1900万元实为庄某某等5人支付,虽东海公司在作出这一陈述之前曾出具过《债权转让委托书》,言明将合同债权转让给庄某某等5人,新大公司据此认为其前后矛盾,说法不一。对此,本院认为,《债权转让委托书》是从法律层面出具的手续,而《说明》则是对事实真相作如实反映,两者之间并不冲突。至于四海公司知情与否,因代表顺发公司、东海公司签订合同的经办人郭东方同时亦系四海公司业务员,1900万元合同款有部分即直接从郭东方夫妻二人的银行卡汇入四海公司,四海公司最终对此1900万元也向郭东方、庄某某等5个个人出具了借条,故可以推定四海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已知晓实际相对方为庄某某等个人。退一步考虑,如果四海公司当时对主体问题确不知情,其所签合同由此应界定为名为买卖实为企业借贷,虽企业之间的借贷关系因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而无效,但出借方仍享有请求借款方返还借款的权利,无论东海公司是将此项权利以债权转让形式让渡给庄某某,还是直接向四海公司披露其背后的委托人之一即庄某某,总之,目前由四海公司以借条形式与庄某某确立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而新大公司是为四海公司向庄某某偿还债务提供担保,并非对四海公司与东海公司或顺发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提供担保,故该担保有效与否的认定不受借条之前各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的影响。
担保函加盖的新大公司公章虽与工商备案公章不同,但此枚公章由新大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明掌握并使用,庄某某无理由怀疑亦无能力深入新大公司内部去探究公章的雕刻及使用是朱明擅自为之还是符合其公司管理制度,这一问题应由新大公司内部进行审查处理,对外不能否定其法定代表人使用公章订立合同的法律效力。
朱明虽未提供新大公司董事会同意担保的决议,但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这一条款从文字表述上并未强调诸如该条第二款、第三款所述的“必须”、“不得”等强制性意思,且从内容上看,是关于公司实施一定行为所应当遵循的内部程序性规范,即公司及其内部机构应当遵照执行,故该条款属于管理性而非效力性规范,不应以此作为判断公司对外订立合同的效力的依据。新大公司关于其法定代表人朱明未经董事会同意即代表公司向庄某某出具担保函,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应认定担保无效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新大公司提出庄某某未实际交付借款以及担保函无效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新大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利娜
审判员王立新
审判员费益君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倪晓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