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8年8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6个月,2008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1月30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1月30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1月30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君莉、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袁某某均系吸毒人员,刘某某、张某某以贩养吸,并让袁某某送货。2009年11月30日15时许,吸毒人员高某给被告人张某某打电话购买毒品,张某某让袁某某到驻马店火车站以80元的价格卖给高某一小包毒品。高某、宗某某准备吸食时被公安干警抓获。当日下午16时许,高某再次给张某某打电话购买毒品,张某某安排袁某某送货。公安干警在驻马店火车站广场将袁某某抓获,从袁某某身上搜出一小包毒品,重量为0.04克。随后,公安干警在刘某某、张某某家中将二人抓获,从刘某某身上搜出毒品一小包,重量为0.05克,从张某某身上搜出毒品两小包,重量为0.05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袁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宗某某证言、尿检笔录、扣押笔录及照片、驻马店市公安局(2009)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上缴毒品单据、行政处罚手续、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8)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袁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袁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刑罚,再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三、被告人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刘某某刑期自2009年11月30日起至2010年7月29日止;张某某刑期自2009年11月30日起至2010年4月29日止;袁某某自2009年11月30日起至2010年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中和
审判员王辉
审判员殷长河
二O一0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郭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