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别名许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6月2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2月1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许某某与同村男青年张克(已判刑)及鸡冢乡XXX村男青年司三、董周乡XXX村男青年刘亚培(两人均另案处理)预谋盗窃位于鲁山县X镇XXX村的鲁山县XX矿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磁选二厂铁粉。四人趁人不备,由司三驾驶翻斗车来到该磁选厂内,被告人许某某和张克一旁望风,刘亚培驾驶铲车将盗得的七吨铁粉装到司三驾驶的翻斗车上。后由被告人许某某及司三、张克将所盗铁粉运出时,因被人发现,便将铁粉弃于附近路上。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铁粉价值2240元。案发后,被盗铁粉已被追退给被害人。2010年6月21日,被告人许某某在亲友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X、马XX、张X等人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投案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许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2010年8月20日止)
罚金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杨东升
二0一0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红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