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罗平县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某乙,男,现年75岁,汉族,罗平县人,退休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罗平县人,下岗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罗平县人,曲靖市农业局职工,住(略)。
上诉人熊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熊某乙、熊某丙、熊某丁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罗平县人民法院(2010)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原告熊某甲与被告熊某乙系叔侄关系,与被告熊某丙、熊某丁系亲堂弟兄关系。原告熊某甲的祖父生育长子熊某清、次子熊某民、三子熊某刚、四子熊某乙。原告熊某甲的祖母在世时,熊某清等四弟兄将其父遗留下来的宅基地及园子平均分成四份各管一份,分成四份管理时园子有一条近一米宽的路供四弟兄管理使用园子。1978年熊某民之子熊某康因建新房宅基不好使用,老弟兄对原分园子及宅基地进行调整,经调整熊某清、熊某民大哥俩管理使用宅基地,熊某刚、熊某乙小哥俩管理使用园子,由于老宅基地面宽便决定留出一丈宽的路到园子门前,当时熊某林提出扯一下园子里的路,因熊某刚、熊某乙当时关系较好说扯不扯路是我们老弟兄的事情,你们做侄子的不要管,就这样没有明确园子里留不留路。后来熊某刚、熊某乙弟兄将园子平均分开管理使用时也没有提及路的问题,因熊某刚在熊某乙帮助下给王维富家购置的老房子与园子的后半截相连,为方便管理使用熊某刚就要了相邻房子的园地管理使用,被告熊某乙管理使用前半部分园子。园地分开管理使用后,熊某刚从自己的老房子横头(侧面)进出园子管理园地近三十年没有争议。2009年熊某刚之子原告熊某甲在其父管理使用的园地里建房,为方便进料与熊某乙协商从被告的园地里通行,被告便从自己的园地里量出九尺宽给被告通行,原告房屋建好后,被告为其所走通道的补偿问题双方发生争议。被告便将原划给原告进料的九尺通道上的石土清除,在自己管理使用的园地上打起围墙,原告熊某甲遂以被告堵塞自己唯一通道,影响其生产、生活为由诉至法院。
一审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争议的通道在老弟兄调整宅基地及园地时没有涉及,在原告之父与被告熊某乙平均分配园地管理使用时也未涉及或留出通道。分园地时为方便管理,原告之父熊某刚要与自己住房相连的那份园子管理使用,原告管理使用其园地从其房屋的侧面进出,而不是经过被告的园地去管理使用自己的园地,近三十年来双方从未为通行问题发生过争议。原告在分给其父亲管理使用的园地内建房,所建新房与原住老房子紧紧相连,其居住的老房子后门前就是新房子的场院,老房子前面院心及道路系与他人共同使用的生产、生活通道。争议的通道并非原告所诉的唯一通道。若原告为更加方便生产、生活的需要使用被告的园地作通行使用,应本着公平原则与被告协商解决。纠纷发生后,被告在自己管理使用的园地范围内打起围墙管理使用园地,其行为并未给原告的生产、生活造成妨碍或者损失。原告不与被告协商处理,而以被告的行为侵犯其通行权作为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熊某甲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熊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限期自行拆除其园内的围墙及铁门并赔偿上诉人的相关经济损失;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2009年上诉人建房时与被上诉人在熊某康参与下丈量的园中通道是1978年四家调整分地时早已口头约定好的永久通道,而非临时通道。近30年来上诉人虽没对该道路进行建设,但并没放弃此路的通行及管理。双方于2009年打桩定界即为了明确上诉人的这一权利范围,且被上诉人当场宣布不需要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后在此路上打围墙安铁门阻塞上诉人通行,乃对上诉人合法权益的侵犯。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方面都缺乏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熊某乙、熊某丙、熊某丁答辩称,上诉人所说的四家分地留路的口头协议不存在,熊某刚提出其与熊某乙共有的园子道路不需要“扯”,故协议内容根本不涉及该道路问题。分地后两家各自在自家园子耕种农作物,没有人通行。上诉人买王家的房子是在分地前,之后上诉人家都是由原王家老房子进出,不存在所谓的历史道路问题。上诉人家的园子与被上诉人家的园子从未有通道,现上诉人只是为了更加便利其生活而要求从被上诉人的园中让出道路,并非其所称的“唯一通道”。有照片证明上诉人家历史以来通往园子的道路,就是从老房子处后门及老房子两侧通往园子。双方于2009年丈量道路是被上诉人为方便上诉人拉料建房而借其通行的临时道路,被上诉人从未表示过不要上诉人补偿,而是让其补偿相应面积后就可永久通行,否则就将临时通道上的沙石清除以恢复园子原状。当时上诉人同意补偿面积,但建好房后却拒绝承认同意一事,也不恢复原状,答辩人才自己打起围墙,恢复园子原状,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也并没给上诉人家的生产、生活造成任何影响。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过程中,本院实地查看现场后,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情绪对立,未能达成一致。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熊某甲与被上诉人熊某乙、熊某丙、熊某丁本系亲属,多年来两家人互助友爱,和睦相处,在发生通道纠纷后本应相互协商,友好解决争议。现双方诉争的通道属被上诉人熊某乙管理使用的园子,上诉人熊某甲建盖新房后,为方便生产生活要求从园子中通行,其应当与被诉人熊某乙、熊某丙、熊某丁协商一致后方能通行。上诉人熊某甲主张该通道系1978年四家调整分地时早已口头约定好的永久通道,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且上诉人熊某甲家一直使用其老房子的通道进出,而新房与老房相通,可以直接通往村X路,并不是一定要经由被上诉人熊某乙家的园子才能通行,不存在必须在相邻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熊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