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女,X年X月X日生,农民。系原告李某儿媳,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杜建斌,汝阳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董某,又名董X,男,X年X月X日生,农民。
原告李某诉被告董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即向被告董某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某乙、杜建斌,被告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12月5日下午,原告从上店赶集回家,行至郭某路XKM+590M处时,被董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伤。经汝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原告在汝阳县人民医院治疗27天,花去医药等费用x.5元,现在原告仍神志不清,已成植物人。事情发生后,被告只拿出某1000元,再也不支付任何费用。综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某、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于原告颅骨缺损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x元。
被告董某口头辩称,当时赶集回家,路上有人向原告打招呼,原告横穿马路时,对面又来一辆车,原告为了躲闪,将被告骑的摩托车撞翻,被告也因此受伤,故不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案件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有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围绕第一个焦点,原告李某提供证据有:汝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2010]第x号)一份。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董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
被告董某质证认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有异议。由于当时事故发生后,被告也受伤了,头脑不清醒,当被告病好时,已经过了复核期限。被告认为原告李某也应承担责任。
围绕第二个焦点,原告李某提供证据有:1、李某在汝阳县人民医院就诊的住院证、诊断证明书、出某、病案各一份,住院结算单据一份,费用为x.90元。2、汝阳县康盛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药品销售单据三份,标明售出某血白蛋白3瓶,共计1110元,系原告住院期间外出某药票据。3、洛阳华卫药业零售连锁有限公司汝阳城关宝安堂药房商业定额发票43张,共计2220元,系原告李某出某后在外购药票据。4、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河科大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某颅骨缺损属于十级伤残,其运动性失语由于鉴定材料无相关记载,暂不予评定。庭审中原告提出某次诉讼只对十级伤残进行索赔,保留对失语这一项的诉权。
被告董某质证表示不看原告的证据,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核。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1000元费用。被告没有撞住李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董某没有证据提供。
根据以上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及认证规则,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2月5日13时10分,被告董某驾驶豫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郭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x+590M处时,与原告李某相撞,造成李某、董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在该认定书规定的复核申请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某核申请。
原告李某受伤后被送往汝阳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脑挫裂伤、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住院27天,支付住院费用x.90元。被告董某为原告支付1000元。原告住院期间在汝阳县康盛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购买3瓶人血白蛋白共花费1110元,出某后在洛阳华卫药业零售连锁有限公司汝阳城关宝安堂药房购药共花费2220元。诉讼中,原告李某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经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李某颅骨缺损属于十级伤残,其运动性失语由于鉴定材料无相关记载,暂不予评定。
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2010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x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董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原告李某发生交通事故,已经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某故认定和责任划分,董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负责对辖区X路交通安全进行管理及对交通事故事实进行认定和责任划分,其经过现场勘验做出某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在法定复核期限内均未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某核申请。庭审中,被告董某提出某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充足、合理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某事故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李某的赔偿数额:其医疗费按x.90元认定;外购药物费用3330元,确属治疗需要,应予支持;误某参照2010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x元/年÷365天=43.80元/天,误某期限原告要求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330天时间过长,本院酌定为100天,应计算为43.80元/天100天=4380元;护理费标准酌定按30元/天27天=810元;营养费按10元/天27天=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元/天27天=270元;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5523.73元/年19.5年10%=x.27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过高,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行为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李某放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共计x.17元(履行时应扣除已垫付的1000元)。
二、被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450元,被告董某承担1300元(原告已垫付1000元,被告随判决条款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文波
审判员解晓生
人民陪审员刘志辉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任彦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