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侯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丙,男,成年。
被告张某丁,男,成年,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侯某甲诉被告侯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甲、被告侯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农历七月份由被告侯某乙组织去内蒙古呼伦贝尔市干保温活,直到2008年农历11月份由于天气较冷,无法正常施工放假回家。当时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丙支付工资,被告推说没钱,只给原告打了欠条。侯某乙当时还说原告出来干活不易,就算张某丙不给工钱,其本人也会付钱。后来原告经常拿着欠条找侯某乙要,侯某乙也总是推脱。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侯某乙辩称,被告张某丙与张守朝系合伙人,2010年2月22日的欠据是张某丁写的,2月20日的欠条是郭守忠写的,我只是介绍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张某丙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经被告侯某乙介绍,原告于2008年农历七月份受雇于被告张某丙在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打工,2010年2月20日被告张某丙出具一份内容为“侯某甲工119、每工60元”、2010年2月22日张某丙合伙人张某丁出具一份内容为“欠工程款31工,每工60元”的欠据各一份,后经原告催要无果,原告于2010年11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调查中,被告张某丙之妻王××承认拖欠原告劳务费用属实,但不知确定数额。并称合伙人张某丁之父身体欠佳,其债可由张某丙承担,然后二人之账再另行结算。后,原告撤回对张某丁的起诉,本院依法准予。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张某丙,被告拖欠其劳务费事实清楚,由张某丙、张某丁出具的欠据及被告侯某乙证明予以证实。因此被告应及时付款,因未付而酿成纠纷,张某丙应承担全部责任。张书忠与张某丁系合伙关系,因合伙所生之债由张书忠承担并无不当,但不影响其超额承担部分向张某丁另行追偿。被告侯某乙在本案中仅系介绍人身份,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侯某乙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张某丙清偿原告侯某甲劳务费90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侯某乙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素平
审判员张海顺
审判员程美玲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杨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