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州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林州市就业与再就业办公室),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职务: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相周,河南红旗渠(略)事务所(略)。
被告尚某某,男。
被告李某某,男。
原告林州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林州市就业与再就业办公室)与被告尚某某、李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相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某某、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州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诉称,2006年11月24日,我担保中心为第一被告尚某某在林州市X路信用社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第二被告李某某为我中心提供反担保。贷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及时归还信用社,我中心被迫于2009年10月28日垫付了该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并多次向两被告主张权利。按约定,第一被告应支付我中心相应的赔偿金,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第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反担保责任。为维护我中心的合法权益,现请求1、判令被告尚某某给付原告垫付款项x.84元(其中本金x元,利息3453.84)及利息(自2009年10月28日起至一审法律文书确定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第二被告李某某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及其它开支均由被告负担。
被告尚某某、李某某均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4日,原告林州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林州市就业与再就业办公室)为被告尚某某在林州市X路信用社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李某某为被告尚某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承诺若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由其及债务人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到期后被告尚某某未归还信用社贷款,原告分别于2008年10月11日、2009年9月22日通知被告李某某督促被告尚某某归还借款。原告于2009年10月28日向信用社垫付了该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x.84元(其中本金x元,利息3453.84)。另外,被告尚某某已偿还原告本金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6年11月24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反担保承诺书一份、担保人单位承诺书一份、贷款到期通知书二张、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一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一张、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张、身份证二张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林州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被告尚某某及林州市X路信用社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李某某所作的反担保承诺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尚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致使原告承担了该项借款的担保责任,被告尚某某对原告实际承担的债务应全部偿还,被告李某某应按反担保承诺书的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尚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已偿还x元)及利息,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州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垫付款项x.84元(其中本金x元,利息3453.84)及利息(自2009年10月28日起至一审法律文书确定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爱民
代理审判员赵晓明
代理审判员李某青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海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