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女,1983年出生,汉族,宁波网传媒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应某,男,1982年出生,汉族,东方航空浙江分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住所地:(略)。
代表人:吕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分公司员工。
原告朱某为与被告应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宇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应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起诉称:2011年3月16日上午,被告应某驾驶浙某号轿车在天童北路行驶至和邦大厦时,与在人行道上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被告负全部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系浙某号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19.80元、误工费3527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皮包)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合计5846.80元。
被告应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诉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属实,但原告提出的误工费、交通费过高,财产损失、精神损失没有依据,要求依法处理。
审理中,各方对下列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011年3月16日上午,被告应某驾驶浙某号轿车在天童北路行驶至和邦大厦时,与在人行道上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被告负全部责任。事后,原告在(略)第二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两次门诊支出医疗费1288.30元(其中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费用为255元),医院还建议原告休息7天。另,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系浙某号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
本案争议的事实为:
一、误工损失。原告为证明其损失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宁波网传媒有限公司出具的朱某2010年11月-2011年1月收入情况表及工次收入减少证明各一份,宁波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出具的个人所得税缴款凭证一份。其中收入情况表及个人所得税缴款凭证记载的2010年11月、12月、2010年全年年终奖、2011年1月收入分别为x.80元、8557.80元、4277.80元、x元;收入减少证明记载原告在2011年3月16日至23日因车祸请假7天,该月实发工资为1987.80元,正常情况下应某5587.80元,减少了3600元。原告还说明其收入分为基本工资及业绩提成两部分计发。上述证据材料出示后,被告认为收入减少证明不能合理解释休息7天与其余工作日的收入差额,不应某信,原告每月收入差额较大,应某社会平均收入计算误工损失。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有理,应某采纳。由于原告的收入并不固定,其又未能根据本院预先要求提供其最近三年的收入状况,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根据原告的休息时间及宁波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646.22元。
二、交通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单据,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酌情确定为50元。
三、皮包损失。原告为证明其损失向本院提交了利时百货销货凭证及皮革专业清洗护理维修单各一份,其中销货凭证中无“皮包”字样,维修单中记载洗护+局部修补、价格360元,物品瑕疵有磨损、划某、破损,另注明背面有擦痕、四周磨损修补。上述证据材料出示后,被告应某提出销货凭证中没有明确的物品名称,与本案无关;至于维修单,事故发生后,原告说包也有损坏,其就带原告去修,其还付了清洁加修复费用360元,但当天下午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就去店里取了包及360元,被告现在怀疑原告修包的意图,也不认可包的损失是事故造成的。被告保险公司表示销货凭证与本案中提及的皮包缺乏关联,不能证明皮包有损害和损害的价值,事故认定书中也没有说有财产损失;包上的擦痕不能证明是本次事故造成,维修单上也没有写明损失额,360元是预付款。原告在庭审中也承认事后皮包未经修理并取出了被告支付的360元。本院认为,两被告关于销货凭证的质证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材料不予认定。从事故发生后原告提出皮包损坏及被告应某陪同原告去修包的过程可以确认原告的皮包因本次事故确有损坏,维修单属实,可予采信。由于维修单中的价格包括洗护、四周磨损处修补,该清洗护理及维修内容按常理并不完全与事故有关,故不能直接认定损失数额,该项损失由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
三、精神损害。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且本次事故对原告身体仅造成轻微的损害,故本院依常理确认原告不存在严重的精神损害。
本院认为:被告应某驾驶机动车时违反交通法规,与原告相撞,导致原告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应某由相关各方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119.80元(因原告主张的索赔额小于损失额,故以其要求为准),误工损失646.22元,交通费50元,财产损失200元,合计2016.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应某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中的1929.52元,由被告应某赔偿其余的86.50元,至于原告已经取得的360元应某上述赔款中扣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没有证据证明受到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赔偿原告朱某各项损失1929.52元;
二、被告应某赔偿原告朱某损失86.50元;
三、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两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应某先行支付的360元可在上述赔款中扣回。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项宇龙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吴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