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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苏刑初字第92号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同年7月6日和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玉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6日,被告人朱某某在郴州市苏仙区曹某坪一麻将馆向曹某乙索要20元钱,遭曹某绝,两人为此发生纠纷。被告人朱某某不服,欲对曹某乙进行报复,于同年11月8日12时许纠集“华华”等人携带2把砍刀,乘坐摩托车窜至郴州市苏仙区曹某坪,在麻将馆找到曹某乙,被告人朱某某持砍刀砍伤曹某乙头部、左上肢、腰部等部位,并致曹某手尺骨骨折。经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郴)鉴(法医)字(2008)X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曹某乙的损伤已构成轻伤。

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曹某乙与被告人朱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庭外调解,本院已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被害人曹某乙书面请求对被告人朱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曹某乙的陈述,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3、抓获经过,4、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书及病历,5、证人曹某甲证言,6、法医学鉴定书,7、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白鹿洞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8、本院(2010)苏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9、被害人曹某乙出具的请求对被告人朱某某从轻处罚的报告,10、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朱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为报复而故意伤害被害人曹某乙身体,致被害人曹某乙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起积极、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朱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主犯的指控意见得当,本院均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朱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能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求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2010年10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谢祥昌

审判员谢萍瑛

人民陪审员雷世荣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帆

附本案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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