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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甲、董某丙、董某乙、董某丁抢劫罪,董某戊包庇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2010年4月17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董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2010年4月30日主动到濮阳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董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2010年4月25日主动到濮阳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的辩护人董××,男,被告人之堂叔。

被告人董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2010年4月30日主动到濮阳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的辩护人董××,男,被告人之堂爷。

被告人董某戊(董某飞),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包庇,2010年4月20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丙、董某乙、董某丁犯抢劫罪,被告人董某戊犯包庇罪,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董某戊,被告人董某丙及其辩护人董××、被告人董某丁及其辩护人董××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罪

2010年3月29日晚10时许,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丙、董某乙、董某丁预谋后窜至濮阳市体育场附近,采用暴力手段抢走被害人谢××、杨×二人的手机三部,现金280元。

2010年3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丙、董某乙、董某丁预谋后,以租车为名,将出租车司机张××骗至濮阳县X乡子岸集东900米处,对张××进行殴打后,抢得现金60余元、三星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630元。

2010年3月某日晚,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丙、董某乙、董某丁预谋后,以租车为名,将一名女出租车司机(具体情况不详)骗至濮阳县X镇X村附近,以威胁手段劫取该女司机现金70余元。

(二)包庇罪

被告人董某戊为掩饰其堂兄董某丙的抢劫行为,2010年4月15日向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作了董某甲等人抢劫的时间段内董某丙不在濮阳的虚假证言。2010年4月20日公安人员第二次讯问董某戊,其如实供述了帮助董某丙作假证的事实。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丙、董某乙、董某丁、董某戊并宣读了其供述,宣读了被害人谢××、杨×、张××的陈述;出示了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丙、董某乙、董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行多次劫取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了抢劫罪;被告人董某戊作伪证包庇董某丙以使其不受法律追究,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某甲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董某乙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辩称其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请求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董某丙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辩称其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又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请求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董某丙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又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请求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董某丁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辩称其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作案时,其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请求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董某丁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作案时,其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请求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董某戊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一)、2010年3月29日晚10时许,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丙、董某乙、董某丁预谋后窜至濮阳市体育场附近,采用暴力手段抢走被害人谢××、杨×二人的手机二部,现金28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

1、被告人董某甲的供述:

在2010年3月29日晚10点左右,我和董某丙、董某乙、董某丁四个人在濮阳市体育场附近,碰见两个喝醉酒的男人,我们四人将这两人拉到中原路与京开大道东一处偏僻的地方,从他们两个手中抢过半瓶可乐,用可乐瓶朝这两个人头上乱砸,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就朝这两名男子身上乱踢。我也朝着两名男子身上踢了两脚,将这两名男子踢倒在地上后,董某乙和董某丁又踢了一番。我说:“别再打了,把他们的手机拿走吧。”说完,这两个男子各自掏出了身上的财物,我们将财物抢了下来后,董某丙到路边栏了一辆车,我们四个人坐车回到赵村住的地方了。

2、被告人董某丙供述:

2010年3月29日晚上,我和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丁四个人转到黄某路X路南处,有个妇女摆地摊,董某甲在地摊上花5元钱买了把玩具手枪。后我们转到体育广场北面一点时,两个喝醉的的男子唱着歌走着,走到中原路与京开大道交叉口转盘处,董某甲推着两个人中的一个,拉到了旁边一个卖水泥的小院内,我和董某乙、董某丁上前把另一个人也拉到水泥院中了。到了院中,董某甲用玩具枪顶住一个男的胸口处说:“看看我拿的啥,坐下。”这两个人坐下后,董某甲对我们三个人说:“打”,我和董某乙、董某丁就朝这两个人身上乱跺,董某甲对我们说“上去翻翻,看看还有什么东西吗”我和董某乙,董某丁就上去翻了翻这两个男子,没翻出东西。董某甲说“再跺几脚”,我们三个人又朝着两个男子跺了几脚。这次抢劫抢了一个钱包两部手机,钱包里有现金74元,一张身份证、摩托车驾驶证、银行卡,还有一个超市会员卡之类的东西。

3、被告人董某乙供述:

我们四个人在市体育场北面碰见了两个小孩,看样子他们喝了不少酒,走路一恍一恍的。我们跟着这两个男孩到体育广场东北角一个比较偏僻的地方,我与董某丁拉住了右边那个男孩的两个胳膊。董某甲从后面搂住另外那个男孩子的脖子,用“枪”顶住那个人的头,把他拉到了角落里,让他们坐到地上,董某甲说:“把你们身上的钱都掏出来。”那个男孩没有掏,就把他们两个人打了一顿,那两个男孩才把身上的东西掏出来了。董某丙和董某丁在路上叫了一个出租车,我们就打出租车走了。

4、被告人董某丁供述:

当我们沿京开大道向北走路过市体育场时,正好遇见两个年轻孩也往北走,我们唱歌他们跟着唱,他们两个喝醉了,东倒西歪,董某甲吹了个口哨给我们使了个眼色,我们三个都知道啥意思了,是要抢劫他们两个,又往北走了点,董某甲拽着其中一个高个,董某丙拽着低个,走到了中原路转盘南边,我们四个将他们两个达到东侧一个院子里,我和董某乙将低个按到地上,打了一顿,搜身没有搜到钱,有一部破手机,没有要,董某甲和董某丙将高个按倒打了一顿,从身上搜了七十多块钱,一部手机,然后我们四个就跑到工地上睡觉去了,我分了十六元,董某丙分的钱,两部手机扔到他们住的地方了。

5、被害人谢××、杨×的陈述:

证明2010年3月29日晚上21时左右,我们在中原路与京开大道转盘东边5米左右路X胡同里被5、6名男子抢劫走了手机、钱包等物品。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杨×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0年3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丙、董某乙、董某丁预谋后,以租车为名,将出租车司机张××骗至濮阳县X乡子岸集东900米处,对张××进行殴打后,抢得现金60余元、三星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63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

1、被告人董某甲的供述:

2010年3月29日的晚上,我和董某乙,董某丁、董某丙吃过饭后在中原路上转,后步行到飞龙车站附近,拦了一辆出租车,给司机说:“去子岸乡东边。”司机开始要55元钱,董某乙和司机谈了会儿价格,说定了45元,到了地方后付钱,我们坐车到了子岸集往八公桥十家集的那条路上,没走多远就叫司机靠路南停下车,当时晚上12点多,董某乙、董某丁、董某丙将司机拉到路边的地里就打,下车时国桥手里拿着买来的玩具枪,将司机打了一顿后,我们叫司机把钱掏出来,司机将身上的一部手机和60多元钱掏了出来。我们将财物收了起来后,董某丙开着出租车,董某乙坐在副驾驶,我和国桥把司机夹在后座上,董某丙开着车沿路往东去东明大桥的方向行驶。我们吓唬司机,看他还有没有没拿出来的财物,说:“要不拿出来,就把你推到黄某里。”当车开到东明一个收费站前时,看见警察查车,董某丙就掉头往北开,开到陈庄转盘时我们四个下车往东跑了,最后回到赵村溶剂厂的宿舍睡觉了。

2、被告人董某丙供述:

我是来投案的,我参与抢劫了。2010年3月29日晚上7点钟我和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丁我们四个在董某甲他们三人的场里吃晚饭,吃完晚饭董某乙和董某丁跟董某甲说:“晚上,咱们去弄点钱吧”,董某甲说:“去吧”,我说:“安全不安全别让公安局的人抓了”,董某甲他们三人说:“没事,我们三个在河北都干过,有经验,抓不住。”我们四人吃晚饭就出去找目标了。当我们四人在飞龙站过时,有一个司机说:“你们去哪啊,坐车么”董某甲他们三个人就凑了过去,是一辆捷达牌的出租车,说是去子岸,当时董某甲坐在副驾驶的位置上。董某乙在后座坐在中间,董某丁坐在后座上,我在后座上。我们就让司机到子岸去,当过了子岸集往东走100米时,董某甲说:“要解手”,于是我们四人就下车解手。董某甲就用肘捣了我一下,意思是让我去动手抢司机。当时我们都没有吭声。我们解完手就全都上车了,这次还是董某甲坐在前面,我坐在后座上,董某丁坐在中间,董某乙坐在后座上,司机又往前走了三四百米时,我说了句:“到了,停车吧师傅。”停车后我们四人就都下车了,董某甲下车时将车钥匙拔下来,下车后我走到司机旁边把司机的门打开说:“下来吧师傅。”司机说:“咋啦,咋啦”,这是他们三个都说:“下来。”于是司机就下来了。下来后,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丁就拉着司机往南边地里走。走了有30米,董某乙和董某丁就让司机蹲那里,司机蹲下后,我就往车上走,当时董某甲问我干啥去。我说了句:“看看车上有钱没有。”就到车上找了找,没钱就回去了,回去后,董某甲说;“先把他打一顿。”说完我们三人就打那名司机,打完之后,董某甲对司机说:“打你不用我动手”,说着又把那个司机跺倒在地。后来司机又站了起来。董某甲用一把假枪对着司机的胸口捅了一下。说:“你老实点。”又跺了一脚司机,这次又把司机跺倒了。司机又站起来了。董某甲说:“把钱拿出来。”于是,司机就把钱给了董某甲。然后董某甲又说:“手机”,司机就拿着手机给了董某甲。随后董某甲查了查钱说:“你就这么多钱。”司机就把衣服扒开让董某甲看看说:“没有了。”随后董某甲就把车钥匙给我让我开车,说到车上再想办法。于是,我们就拉着司机上车了。上车后,由我开车,董某乙在副驾驶,董某甲在右后座,司机在中间,董某丁在左边,董某甲让那个司机想法弄点钱,司机说没法。我当时就开着车一直沿着子白路往东走,从八公桥我开车拐到106国道往南走,当快到黄某桥时,看见前面有查车的,于是我就掉头开车又往北走了。我们走到陈庄路口就把车给司机了,我们四个人就走着去董某甲住的地方睡去了。

3、被告人董某乙供述:

我们抢了这两个男孩后,走了有二三里路,我们就下车了,在哪里下的车我们不清楚,后来我们四个人就去了飞龙汽车站。在车站门口打个出租车去子岸,在路上我们抢的那个出租车司机。

4、被告人董某丁供述:

当夜12时左右,我们四个去了飞龙车站在天桥西侧,租了一辆出租车,董某甲和司机谈的是到八公桥石家集40元,董某甲坐到副司机座,我坐在司机后面,董某丙在中间,董某乙在右侧,董某甲指挥着怎么走,从子岸集往东到子白公路一无人处,董某甲让把车停下来后,把车钥匙拔下来,我们三个下车立即堵住了司机的车门把他拉下来,然后我们四个围住他逼着他蹦着向南面地里去,让他蹦着走是为了防止他逃跑,到地里以后,董某甲把司机摔倒,我们四个围住他乱踢乱打,逼着司机要钱,司机将所有的衣兜都翻了过来拿出80元钱,由董某丙拿着,我们在地里打了他有十分钟,然后我和董某乙驾着左胳膊,董某甲和董某丙驾着右胳膊把司机拖到车里,司机在中间,董某丙开车,董某乙在副司机座,我们在车上逼着司机想办法再弄点钱,后来,到陈庄加油站附近我们四个下车跑了,把车扔给了司机。

5、被害人张××的陈述:

证明2010年3月29日晚12时许,在飞龙车站那里,四个男的租了我的出租车,以去子岸为由,搞好价格就坐上车去子岸,走到子岸东边掘地村附近时,我们把我弄下车,在田地里先打了我一顿,然后逼我交出身上的财物,之后我们又翻了我的身,他们嫌钱少就开着车拉着我准备去黄某桥,吓唬我逼我弄些钱来,但走到半路X路上有警车检查就又回头去了陈庄路口,在那里他们放了我和车。

6、辨认笔录

被害人张××2010年6月9日在濮阳县刑警队辨认出自己被抢的手机(三星牌,手机后标型号为:SGH-X520,粉色和褐红色相见、双卡、翻盖)。

7、鉴定结论

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手机价格鉴定结论书

三星SGH-X520价值630元。

8、扣押物品清单

2010年4月10日濮阳县公安局刑警队宋××、王××从董某戊处扣押仿三星手机一部,暗红色、双卡、翻盖。

9、发还物品清单

濮阳县刑警队梁××、赵×将一部翻盖、双卡、暗红色三星手机发还给张××。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的陈述,鉴定结论,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0年3月某日晚,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丙、董某乙、董某丁预谋后,以租车为名,将一名女出租车司机(具体情况不详)骗至濮阳县X镇X村附近,以威胁手段劫取该女司机现金7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

1、被告人董某甲的供述:

隔有两三天,当天晚上10点不到,我和董某乙、董某丁、董某丙四人准备回庆祖李家寨老家,在市里永军拦了一辆出租车,是一辆蓝色普桑出租车,司机是个女的。走到十家集往南了,到庆祖镇西李家寨时,我们准备下车,国桥下车就拉住这个女司机,当时我和董某乙、董某丙都没想着抢,董某丁一拉女司机。司机说:“兄弟,我知道是什么意思了,家里有两个孩子呢。身上的钱不多,你们别嫌少啊。”说着就掏出来60多元钱。我和董某乙、董某丙拉着董某丁回家了。

2、被告人董某丙供述:

2010年4月2日晚,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丁、和我四人在市里,董某甲提出回家一趟,当时我们四人没有钱,董某甲就找同村的董某生借钱回家,我和董某乙、董某丁三人在市X街等董某甲回来,晚上九点钟左右,董某甲与我们三人见面后,他说董某生没有借钱给他,我说:“没钱,咋回家啊。”董某甲说:“大不了打车不给钱呗。”说完我们三个人也同意了。在皇甫街口找了辆出租车,我们就坐车回家,回家走的路线是从八公桥十家集过的,董某甲叫司机将车停在庆祖西李寨路口,司机是个女的,车停下后,我和董某乙站在旁边没有动。董某丁走到司机座外面敲了敲玻璃说:“下来。”这位女司机没有下车,董某甲就过去和司机说话,当时我听见董某甲说:“这三个人是混混,给他们点钱让他们走吧。”这个女司机说:“兄弟,我看出来了,我也不容易,我今天拉的钱都给你了,你们叫我走吧,”那个司机就把钱拿出来给了董某甲,董某甲接过钱,女司机调转车头开走了。

3、被告人董某乙供述:

第三次就离第一、二次两三天吧。那天晚上的十点五十分的时候,我们四个人叫了一辆出租车,开车的是个女的。商量好价钱后我们就坐车到石家集。当车走到我们实施抢劫的地方后董某甲就对司机说:“到家了,停下吧。”那个女司机就停下了。之后我们四个人就都下来了,我们四个人就在后面商量,都问董某甲:“咋办啊”董某甲叫董某丁把那个女的拉下来。董某丙说:“你光叫小孩去不白搭啊。你咋不去”董某甲就过去,拉开副驾驶的门坐了进去,女司机说:“你们四个人每人10元都没有啊”我们四个人没有吭声,那个女司机看出我们是干什么了的了,就又说:“没有就散伙吧。等下次做我车的时候,多给我点就行了,让我走吧。”之后,女司机就发动车准备走,董某甲就把车上的钥匙给关了,对那女司机说:“给他们仨弄点。”女司机问:“让我给他们弄点”董某甲说:“嗯”女司机就隔着窗户递出来76元钱。董某丙接住了。之后董某甲就下来,司机开车走了。

4、被告人董某丁供述:

第三次大概停了一两天,晚上我们四个从工地出来寻找目标抢劫,夜里11点多在京开道对面董某甲拦了一辆出租车,蓝色环保型,董某甲坐在副司机座,我在后排右侧,董某丙在后排左侧,董某乙在中间,董某甲谈的去庆祖镇X村是40块钱,我在半路睡着了,车快停了,董某丙把我打醒了,我一看是在西李寨村X路上,离村还有五百多米,董某甲让车停下,后排我们三个立即站在司机车门处,我在前他们两个在后,董某甲没有下车,不知道他在车上怎么跟司机说的,司机哭了,一会董某甲让我拉开车门,女司机哭着说:“兄弟,我也不容易,”司机掏出钱董某甲让我接,我当时心软就犹豫了一下,董某甲伸手抓了过来,然后董某甲下来,女司机哭着走了,我们四个各自回家了,我分了十六七块钱。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均予承认,且相互印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董某丙、董某乙、董某丁于2010年4月25日、30日,分别到濮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

(二)包庇罪

被告人董某戊为掩饰其堂兄董某丙的抢劫行为,2010年4月15日向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作了董某甲等人抢劫的时间段内董某丙不在濮阳的虚假证言。2010年4月20日公安人员第二次讯问董某戊,其如实供述了帮助董某丙作假证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

1、被告人董某戊供述:

2010年4月15日,董某丙到我租住的房屋内对我说:“要是公安局的人问你我啥时候来的家,你就说我3月X号从山西回来,前面的时间我不在濮阳”。他说完,我问他:“咋了,你有啥事啊。”董某丙告诉我们说,前段时间,他与同村的董某乙、董某丁、董某甲他们四人在濮阳市X路与京开道交叉口把两个人打了一顿,打的不轻,抢了个手机。董某丙说完这后就让我帮他做假证,就证明董某丙29日前不在濮阳。后来,在公安人员找我调查时,我就对公安人员说:“董某丙,是在3月30日才从山西回来的”。

2、被告人董某丙供述:证明在2010年4月15日,我对董某戊说:“要是公安局的人问你我啥时候来的家,你就说我3月X号从山西回来,前面的时间我不在濮阳”。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相互印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有综合证据:

1、证人夏××证言:证明2010年4月15日上午9时许,我陪董某丙到濮阳县公安局去核实一个电话号码,在大门口县公安干警王××和彭×接待了我们,20分钟后,公安干警就先让我回去了。

2、濮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干警王××、彭×证言:证明被告人董某丙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

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丙、董某乙、董某戊作案时,均达到了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董某丁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

4、抓获证明:证明被告人董某甲、董某戊系被抓获归案。

5、濮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证明被告人董某丙、董某乙、董某丁均系投案自首。

上述证据,均系司法工作人员依法调取,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丙、董某乙、董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强行劫取公民私有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符合抢劫罪之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丙、董某乙、董某丁犯抢劫罪成立。被告人董某戊作伪证包庇董某丙以使其不受法律追究,其行为符合包庇罪之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戊犯包庇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丙、董某乙、董某丁、董某戊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丙、董某乙、董某丁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某丙能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本案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某丁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应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丙、董某乙、董某丁及其辩护人辩称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的请求与被告人之间的供述,被害人谢××、杨×、张××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案发经过等证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三百一十条、第一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7日至2020年10月16日止)。

二、被告人董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30日至2018年3月29日止)。

三、被告人董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5日至2016年10月24日止)。

四、被告人董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30日至2015年1月29日止)。

五、被告人董某戊犯包庇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普选

助理审判员刘伟

人民陪审员刘红霞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李道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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