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甲,男,1988年农历6月生,汉族,农民,罗平县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系朱某甲、朱某乙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罗平县人,住(略)。身份证号:x。
上诉人朱某甲、朱某乙、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罗平县人民法院(2010)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是,2010年5月9日,被告朱某乙与原告郭某某因言语发生冲突继而相互厮打,后被告朱某甲赶到现场时也与原告郭某某发生厮打,被告朱某乙、朱某甲的行为致原告郭某某受伤。被告陈某某没有打着原告郭某某。郭某某受伤后于201O年5月l0日到罗平县中医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其伤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左侧侧切牙缺如。在罗平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天,用去医疗费3818.74元。其伤经罗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为轻微伤,用去鉴定费25O元。原告郭某某认为其损伤是三被告的共同行为造成的,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其损失医疗费3818.74元,鉴定费250元,护理费8OO元,生活费640元,误工费650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x.74元。原告郭某某的损失除医疗费3818.74元,鉴定费25O元外,其余损失参照201O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2O元,误工费为73.6元,合计人民币4262.34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朱某乙与原告郭某某在双方发生言语冲突后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朱某乙、朱某甲的行为导致原告郭某某受伤,被告朱某乙、朱某甲的行为与原告郭某某的损伤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朱某乙、朱某甲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郭某某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818.74元、鉴定费250元、生活费64O元、误工费65O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护理费800元,因原告未提交医院出具的需要护理的相关证据,故其诉讼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后续医疗费50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单位出具的需后续医疗费的证据,故其诉讼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朱某乙拒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在本案中原告郭某某有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朱某乙、朱某甲的民事责任。由原告郭某某承担损失的40%即l704.94元,被告朱某乙、朱某甲承担损失的60%即255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朱某乙、朱某甲共同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等各种损失共计2557.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给付。二、被告陈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O元,由被告朱某乙、朱某甲承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原审判决宣判后,朱某甲、朱某乙、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将案发时间5月8日改为5月9日,没有采信三上诉人提供的声明书及证明错误,该证明能证明上诉人朱某甲没有在现场,上诉人朱某乙没有打着被上诉人郭某某,郭某某的伤不是三上诉人致伤,相反,上诉人朱某乙还被郭某某打伤。
被上诉人郭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的伤有公安机关的伤情鉴定及医疗证明证实,是由朱某乙引起,被朱某乙、朱某甲致伤,请二审人民法院给予公正判决。
经二审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除与一审认定案发时间为2010年5月9日有误外,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0年5月8日,上诉人朱某乙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因言语发生冲突继而相互厮打。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朱某甲、朱某乙是否将被上诉人郭某某致伤。2010年5月8日,上诉人朱某乙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因言语发生冲突,双方均不能冷静处理,继而发生撕打,上诉人朱某甲、朱某乙将被上诉人郭某某致伤,该事实有上诉人陈某某、朱某乙在罗平县罗雄派出所作的笔录、罗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陈某某在公安机关陈某:“我看见我姑娘(朱某乙)和郭某某两个在撕打,我儿子(朱某甲)打着郭某某一嘴巴。”上诉人朱某乙在公安机关陈某:“郭某某骂我,还揪着我头发打我,我就还手,我们两个就打了起来……”。上诉人陈某某、朱某乙的该陈某与公安机关的鉴定报告及医院证明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应予以确认。上诉人朱某甲、朱某乙上诉称其未致伤被上诉人郭某某与本案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朱某乙负担50元,由朱某甲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