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杨某某与岳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岳某(又名岳X),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岳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原告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等法律文书。2010年3月1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2010年5月19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1998年8月28日在原告处拉再生料,欠下货款x元,后支付了1000元现金,我在被告处拉袋价值3000元,冲抵货款后尚欠x元,1999年元月15日被告又在原告处拉走再生料1640公斤,按当时市场价计算为5000元,因此,被告欠我货款共计x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x元,并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1998年8月29日岳某书写的证明条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载明:“今欠到杨某某再生料款:x,壹万肆仟元整。98.8.28岳某。”证明被告岳某欠原告货款的事实。2、1999年元月15日魏新根书写的证明条复印件一份,显示“今取到杨某某再生料壹仟陆佰肆拾贰公斤(1642公斤),魏新根99年元月X号。”另据原告杨某某称,魏新根系被告岳某的姐夫,且是岳某让魏新根去拉的再生料。据此,原告认为应由被告岳某偿还此1642公斤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属性,应视为定案依据。证据2显示的落款人是魏新根,并非本案被告岳某,不能就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故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岳某1998年8月28日在原告处购买再生料,欠下货款x元。后被告偿还现金1000元,原告愿用其在被告处购买的价值3000元的货袋冲抵货款,剩余x元货款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再生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买受人岳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1998年被告岳某在原告处购买价值x元的再生料,后经过偿还和冲抵尚有x元货款没有支付,对此x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从其处取得1640公斤再生料的案件事实,没有直接证据显示是被告岳某买走的,对此原告应该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要求偿还1640公斤再生料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货款一万元整。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同造

审判员冯芳

审判员徐向南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静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