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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甲诉杨某乙、杨某丙、梁某丁、梁某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秀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甲。

委托代理人潘裕,武鸣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杨某乙。

被告杨某丙。

被告杨某乙、杨某丙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和,马山县法律事务中心(略)。

被告梁某丁。

被告梁某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住所地:武鸣县X镇X路西段。

负责人卓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广西分公司南宁理赔中心职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秀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路X号地产大厦X楼。

负责人张某,总经理。

原告梁某甲与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梁某丁、梁某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秀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慧环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裕、被告杨某丙及杨某乙与杨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和、梁某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秀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甲诉称:2009年1月16日16时,原告搭乘由被告梁某丁驾驶的车牌为桂x号二轮摩托车(车主为被告梁某戊),从两江镇坡雷屯住板马屯方向行驶至板马屯路段时,有被告杨某乙驾驶的车牌为桂x号三轮摩托车对向行驶至此处,两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被告梁某丁、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2月3日,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丁和杨某乙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在该起事故中受伤后,于当日即被送至武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髌骨骨折;3、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4、左前臂挫裂伤。原告于2009年1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避免下地行走6个月以上,何时能下地行走由医生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被告梁某丁驾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其车主梁某戊于2008年12月1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秀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桂x,保险期间自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止,责任限额为:医疗赔偿限额为x元,无责任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元。被告杨某乙驾驶的桂x号三轮摩托车,其车主杨某丙于2008年7月18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桂x,保险期间自2008年7月18日至2009年7月17日止,责任限额为:医疗赔偿限额为x元,无责任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元。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67元、住院期间误工费575.25元,出院后误工费690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75.25元、出院后护理费6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下列方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秀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在法定的保险理赔金限额内给予赔偿,然后再由其余被告在两家保险公司理赔之后的余额部分予以赔偿。

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⑴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⑵电脑咨询单2份;⑶保险单2份;⑷门诊病历本两本;⑸住院病历一份;⑹疾病证明、诊断证明书3份;⑺医疗费发票;⑻用药清单。

被告杨某乙、杨某丙答辩称:该起交通事故由于是梁某丁无证驾驶并且突然拐弯造成的,而且被告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刚经过年检,是合格的车辆,交警的责任认定不合理,应当由被告梁某丁承担70%的责任,被告杨某乙承担30%的责任。两被告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和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出院以后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和交通费有异议,不同意支付。两被告亦认为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法定的保险理赔金限额内给予赔偿,然后再由其余被告在两家保险公司理赔之后的余额部分予以赔偿。

被告杨某乙、杨某丙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桂x号三轮摩托车行驶证。

被告梁某戊答辩称:对交警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梁某丁与杨某乙各负5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法定的保险理赔金限额内给予赔偿,然后再由其余被告在两家保险公司理赔之后的余额部分予以赔偿。

被告梁某戊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答辩称:被告杨某乙属于无证驾驶,应当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保险公司对本事故不承担理赔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梁某丁未进行书面答辩。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秀中心支公司未进行书面答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梁某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秀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6日16时,原告搭乘由被告梁某丁驾驶的车牌为桂x号二轮摩托车(车主为被告梁某戊),从两江镇坡雷屯住板马屯方向行驶至板马屯路段时,有被告杨某乙驾驶的车牌为桂x号三轮摩托车对向行驶至此处,两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被告梁某丁、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2月3日,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丁和杨某乙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在该起事故中受伤后,于当日即被送至武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髌骨骨折;3、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4、左前臂挫裂伤。原告于2009年1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避免下地行走6个月以上,何时能下地行走由医生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

另查明:被告梁某丁驾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其车主梁某戊于2008年12月1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秀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桂x,保险期间自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赔偿限额为x元。被告杨某乙驾驶的桂x号三轮摩托车,其车主杨某丙于2008年7月18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桂x,保险期间自2008年7月18日至2009年7月17日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赔偿限额为x元。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乙及杨某丙对武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该责任认定书的证据,故本院对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根据武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梁某丁和被告杨某乙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确定本案被告梁某丁及被告杨某乙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的同等责任,即各负50%的责任。被告梁某戊于2008年12月1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秀中心支公司投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险种是针对第三者强制保险,不适用于该车上驾驶人员及乘客损失的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秀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共计费用为x.19元,但原告仅主张医疗费x.67元,没有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x.67元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其他损失,即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75.25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575.25元、出院后护理费6903元及出院后误工费6903元,本院认为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项费用的支出,亦无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但未能提供车票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应当确认为:医疗费x.67元、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7478.25元、误工费7478.25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作为桂x号三轮摩托车承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的损失,超出限额部分由其他当事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辨称其对该事故具有免责事由,不应当承担理赔责任,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的该答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应当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的该起交通事故,同时造成了本案原告及本院(2010)武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中的原告梁某丁受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该两个伤者均进行理赔。根据保险合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的医疗赔偿限额为x元,本案中确定的原告梁某甲的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共计为x.67元,本院在(2010)武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中确定梁某丁的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共计为x.45元,根据原告梁某甲与梁某丁的损失比例,本院确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在医疗赔偿限额为x元内赔偿原告梁某甲6319.88元,赔偿梁某丁3680.12元。根据保险合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本案中确定的原告梁某甲的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为x.5元,本院在(2010)武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中确定梁某丁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为4238.5元,原告梁某甲与梁某丁该项的损失相加未超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在该项下的赔偿限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亦应当赔偿原告梁某甲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为x.5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梁某甲x.38元。

原告梁某甲的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不足以赔偿的x.79元,根据被告梁某丁及被告杨某乙各负担50%责任来计算,被告梁某丁与被告杨某乙应分别赔偿原告梁某甲7210.395元。被告梁某戊系被告梁某丁驾驶的车牌为桂x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被告杨某丙系被告杨某乙驾驶的车牌为桂x号三轮摩托车的车主,两人将车辆借给没有驾驶资格的人使用,对车辆的保管存在有过错责任,因此,被告梁某戊对被告梁某丁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某丙对被告杨某乙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赔付原告梁某甲x.38元;

二、被告梁某丁赔偿原告梁某甲7210.395元,被告梁某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杨某乙赔偿原告梁某甲7210.395元,被告杨某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梁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5元,由原告梁某甲负担1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负担210元,被告梁某丁负担71.5元,被告杨某乙负担71.5元。

上述义务,限义务人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上诉费又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袁慧环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梁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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