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海某,郑某,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冯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冯某甲诉被告刘某、第三人冯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分别向原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于201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海某、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第三人冯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某于2006年6月1日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明知原告之父冯某乙即第三人无权处置原告冯某甲的房屋,仍恶意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原告冯某甲的宅某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被告和第三人买卖原告房屋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属无效合同,故起诉要求依法确认第三人冯某乙和被告刘某于2006年6月1日签订的买卖房协议无效并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原告位于许昌县X组的房屋等财产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我们认为,本次诉讼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达,请合议庭查实原告身份和起诉书及委托书签名的真实性。2、原告举出证据证明房屋是她本人的,才能撤销房屋买卖合同。
第三人述称房屋就是我卖的,卖的是我女儿冯某甲的房产,当时我认为我女儿的房产就是我的房产,也没有通知我女儿,我女儿知道后不同意,现在我认为签的协议是无效的。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证明房屋所有权为冯某甲,出卖人是冯某乙,而非冯某甲;2、交接清单一份,证明当时房屋买卖的价款、所有人是冯某甲、出卖人是冯某乙和该房屋手续证件齐全,已向被告交付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有有异议,认为证据1(1)、买卖协议持有人并非原告,该协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应当将冯某乙列为被告;(3)、该房屋买卖协议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予采信。证据2不能证明该房屋系原告,应出具房产证、宅某、或者村委会及集体出具的产权证明;2、被告没有收到原告交付的手续。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6月1日,第三人冯某乙与被告刘某签订买卖房协议一份,合同约定:“1、甲方冯某甲卖给乙方刘某楼房一处,价格为陆万肆仟元整。2、今后永久无偿供前院用水,如有反悔,冯某甲有权收回井和供水设备之权。3、经冯某乙与刘某双方同意后达成此协议签字生效,一式两份,各人保存,卖房人:冯某乙,买房人:刘某,经手人:2006、6、X号”该协议书背面约定:“刘某买冯某甲楼房一处,价陆万肆仟元整。手续证件齐全已交付。今后永久无偿供前院用水,如有反悔,冯某甲有收回井和供水设备之权。卖房人:冯某乙,买房人:刘某,经手人:06、6、X号。”后被告向第三人交付房款,第三人冯某乙将该房屋及房屋证件交付被告。
本院认为,第三人冯某乙未经房产所有权人冯某甲同意与被告刘某签订房产买卖协议,出卖冯某甲的房产,后未经冯某甲追认,亦未取得该房产的处分权;同时,被告和第三人所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的买卖标的物不仅是房屋,还包括相应的宅某地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宅某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买卖房协议》违反了上述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属于无效合同。对原告要求确认第三人冯某乙和被告刘某于2006年6月1日签订的买卖房协议无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自始无效,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位于许昌县X组的房屋等财产的请求可以另行起诉,予以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第三人冯某乙和被告刘某于2006年6月1日签订的买卖房协议无效。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25元,冯某乙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50元,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蒋建芝
审判员董爱巧
二0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晁晓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