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XXX。1994年9月因吸毒被未央分局罚款处理;同年12月因吸毒被长安分局强制戒毒一次;1996年11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又六个月;1998年12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01年1月28日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三年。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11月1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陕西邦维律师事务律师。
辩护人杨某乙,陕西邦维律师事务律师。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郑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某、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5日6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本市X区X街X街道一早餐点买早点时,因无钱而赊账,后行至该村X巷X巷之间的十字路口,碰见同村张XX(男、40岁)在路边早餐点吃饭,便向张借了十元钱还账,并答应将剩余的钱再还给张。之后,被告人在还钱时与张XX因语言不和发生争吵,继而双方互相推搡、撕扯,导致张XX心脏病发作当场倒地,被告人见状即扶张平躺在地上后离开现场,致使张XX的病情未得到及时救治而死亡。经鉴定:张XX主要因患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而猝死,生前与他人争吵、厮打,引起体表擦伤等是死亡发生的诱发因素。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多次调解,被告人杨某甲已和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自首经过、被害人家属的报案材料及其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尸体检验照片、法医鉴定书、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杨某甲前科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示意图、被害人家属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导致他人发病倒地,处于临危状态其不积极救治,致使死亡结果发生,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过失致人死亡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甲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孙亚莉
人民陪审员邓志斌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二0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某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