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次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辩护人梁某某,莆田市秀屿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莆秀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简化审理本案。本院于同月3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国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辩护人于2011年2月15日以需要提供新的证据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又于次月3日以需要提供新的证据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再次延期审理一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7日晚,同案人陈某青(另案处理)携带装有老虎钳、电线钳等作案工具的挎包及六只编织袋,来到被告人郑某某所在莆田市区务工的公司内提议盗窃。被告人郑某某同意后,二人窜到莆田市秀屿区木材加工区内的“莆阳新城”X号楼(在建)。同案人陈某青用老虎钳撬开一楼的门后,与被告人郑某某潜入三楼。二人打开楼梯道通往各楼层装有电缆线的护栏,同案人陈某青用电线钳剪断其中的铜芯电缆线后,二人爬上七、十、十四楼,并剪断该楼层的电缆线后抽出,装入五只编织袋内。当二人将电线搬到一楼时被保安人员发现,被告人郑某某被当场抓获,同案人陈某青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x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人柯金世、李剑、张顶勇、翁志坚、的证言及对被告人郑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郑某某对同案人陈某青的《辨认笔录》、对犯罪现场、赃物及作案工具的《指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关于一批电缆线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郑某某的亲属代其预交罚金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计x元,数额特别巨大,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未遂)成立。被告人郑某某犯罪未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故其请求、辩护人建议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五千元予以扣减)。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东峤派出所的作案工具标有“NIKE”标志的挎包一只、老虎钳、电线钳、扳钳、锯子各一把、钥匙三十二只及编织袋六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国洪
代理审判员连梅明
人民陪审员方玉光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林淑晔
附:所引用相关法律依据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