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某吸食毒品,2010年11月7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强制戒毒两年。又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3月11日被刑事拘某,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的姐姐邓某×与被害人曾某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2010年10月14日许,邓某某的另一位姐姐打电话给邓某某,要邓某某出面管一管,把二人教训一下并把邓某×带回家,邓某某应允。当日19时许,邓某某喊来“阿文”、“超妹子”以及“阿文”的一个朋友,四人驾车来到涟钢大市场,邓某某在其母住处找到邓某×然后带上车,等曾某来后亦将其叫上车。在将曾某、邓某×控制住后,邓某某等人驾车驶往涟源市X村。途中,邓某某提出因曾某的介入,导致邓某×的家庭被搞烂,要曾某赔偿邓某×的二个孩子x元抚养费,曾某答复自己没钱,邓某某称要把二人带到曾某家去把事情讲清楚,邓某×坚决不同意,邓某某等人只得作罢。在云华村转了一圈后,邓某某等人又驾车来到娄星区孙水河附近的小山上。上山后,邓某某又问二人怎么办,邓某×骂邓某某不是人,“阿文”便打了邓某×一耳光,并叫其不要多嘴。曾某提出与邓某×分手可以,但要x元抚养费没有。“超妹子”听后打了曾某几拳,曾某仍坚持称自己没有钱。邓某某即命令“阿文”、“超妹子”等人将曾某拖下车打一顿,曾某扳着车门不肯下车,邓某×亦抱住曾某不让其下车,“阿文”、“超妹子”便踢了其几脚。之后,“超妹子”与“阿文”的朋友分别持扳手和木棍威胁曾某,曾某只好答应想办法凑齐x元。接着,曾某打电话给他人筹钱,未果。邓某某便要曾某拿5000元现金出来,再打一张x元的借条。曾某告知自己只有1000元现金,“阿文”、“超妹子”听后又将曾某拳打脚踢了一顿,再驾车来到娄星区X村附近的一条小山路上,到达后又把曾某打了一顿。邓某某提出要曾某先拿1000元现金,再打一张x元的欠条,曾某无奈,只得将其身上的900余元现金拿出来,再打了一张欠曾某杨、曾某涛x元的欠条交给邓某某,邓某某等人才将曾某与邓某×放下车。尔后,邓某某等四人拿着曾某的900余元来到娄底光阳酒店用于吸食麻古。经鉴定,被害人曾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邓某某退还了被害人曾某现金900元,取得了被害人曾某、邓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曾某、邓某×的陈述、证人邓某×、邓某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领某、谅解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构成非法拘某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基于提起公诉时的量刑情节所提出的关于对被告人邓某某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并无不当,但由于被告人邓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退还了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基于这一新出现的量刑情节,可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基础上再对被告人邓某某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八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拘某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3月11日起至2011年8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晓兰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李鹏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刑法》条文:
第某百三十八条非法拘某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某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某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某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二条拘某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