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黄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伟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天岩、周敏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肖志华出庭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月登记结婚,1996年6月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黄某,一家三口在一起生活比较幸福。1998年被告黄某开始吸毒、不务正业,并多次在娄底市戒毒中心被强制戒毒。2002年8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娄星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判决原、被告离婚。后经亲朋好友劝说,被告黄某允诺戒除毒瘾,并不再复吸,原告答应与被告黄某复婚,并于2009年3月23日再次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黄某某。此后不久,原告又发现被告黄某仍在吸毒,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王某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的结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离婚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
3、婚生小孩黄某的户籍资料,用于证明婚姻期间生育小孩黄某。
被告黄某辩称:被告已经戒毒;现在,夫妻关系很融洽,小孩也已经大了,没有必要离婚。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黄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王某乙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法庭审理查明的情况,认定以下基本事实:
原、被告于1996年1月登记结婚;2002年8月,因被告黄某吸毒,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后经本院开庭审理,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黄某随被告黄某共同生活。2009年3月23日,原、被告经亲朋好友劝解,双方再次办理结婚登记。此后,夫妻关系尚可,于2010年6月16日,原、被告又生育一女儿,取名黄某某。2011年2月28日,原告以被告仍在吸毒,无法搞好夫妻关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又复婚,并已携手共同生活十五年;原、被告再次结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并生育小孩,说明原、被告婚姻基础是好的。婚后较长一段时间,夫妻感情亦较为融洽。原告以被告黄某仍在吸毒为由要求离婚,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确实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否认存在吸毒行为;现只要被告继续严格要求自己,远离毒品,夫妻关系是可以重归于好的。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乙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龙伟林
审判员郭天岩
审判员周敏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肖志华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