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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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莆秀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简化审理本案。本院于2011年1月4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乙、朱某兰、朱某妹、陈来发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秋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乙(亦系原告人朱某兰、朱某妹、陈来发的诉讼代理人)、朱某兰,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时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莆田市秀屿区佳通轮胎厂往笏石方向逆向行驶,在201省道x+760M处碰撞行人朱某姐,造成朱某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秀屿大队责任认定:王某某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姐无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予以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认为交警对事故责任认定的时间太长,怀疑可能存在问题,且其不知道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可以申请复核,故没有申请复核。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莆田市秀屿区佳通轮胎厂往笏石方向逆向行驶,在201省道x+760M处碰撞行人朱某姐,造成朱某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秀屿大队责任认定:王某某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因被害人朱某姐家庭困难,由秀屿区政府、笏石镇政府及相关组织协调,由政府和相关组织一次性给付给被害人家属困难补助、慰问金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除被告人王某某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外,对其它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甲、杨某、朱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处理交通事故告知书》、《交通事故文书送达凭证》、《朱某姐的尸体检验报告》、《尸体处理通知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抓获经过》、《案件揭发侦破证明》、《户籍证明》,福建中科司法鉴定中心莆田分所《车辆技术鉴定报告》,其他书证《发票联》、《火化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朱某姐的亲属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由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亲属损失人民币x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已另行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

被告人邓港所在的恩施市X街道办事处旗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帮教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邓港平时表现良好,父亲身有残疾,母亲体弱多病,全家的生活来源全靠被告人邓港的收入,念其是过失犯罪,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社区居民委员会愿意对其进行帮教。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提出的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的问题。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已查清的事实,依照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作出的认定,该责任认定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告知如对事故认定有异议,可以自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之内向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而被告人却未提出复核申请。公安机关的现场勘察材料,体现遗留在现场王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上的乱痕与事故现场相吻合,能排除该交通事故系他人所为的可能性,并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朱某甲的证言相印证,故被告人王某某提出的事故可能是他人所为和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的怀疑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上路行驶未能遵守右侧通行原则,驾车时对前方路面动态观察不足,未能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能与被害人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在量刑时一并考虑。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

其所在的社区居民委员会也愿意对其进行帮教,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宗辉

人民陪审员郑德和

人民陪审员潘丽碧

二0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林昭霞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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