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6月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9月至2009年6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郭××(另案处理)、刘××、王某×、王某×、梁××(均已判刑)等人以结婚为手段,将王某×先后介绍给南阳市卧龙区X镇的赵××和邓州市X乡的周××,从中骗取6800元和6900元后逃匿。将王某×先后介绍给南阳市X镇X村民白××和邓州市X镇李××,从中骗取4000元和3000元逃匿。将梁××介绍给邓州市X镇杜××,骗得9000元。将黄××介绍给邓州市X乡X村的王某×,骗取7000元后逃匿。2009年12月8日,王某某到邓州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刘××、王某×、王某×、梁××供述,有被害人赵××、白××、李××、周××、杜××陈述,证人张一×、白一×、李一×、庞××、黄某×、王某×、惠××、杜一×证实,并有邓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邓州市公安局构林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结伙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8日起至2011年12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陈惠君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