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王锐、黄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宏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徐某,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永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及其诉讼代理人王锐、被告人徐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宏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郑州市X路河南宏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车间内,因工作问题与被害人王××发生争吵并相互扭打,在扭打的过程中双方摔倒在地,致使王××左肱骨骨折。经鉴定,王××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要求被告人徐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宏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4746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x元、(女儿)x元,共计x元。并提供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出生医学证明、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为证。
被告人徐某某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民事赔偿部分亦愿意赔偿,但无经济能力。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宏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辩解称本案是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王××发生的互殴刑事案件,属个人行为,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郑州市X路河南宏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车间内,因工作问题与被害人王××发生争吵并相互扭打,在扭打的过程中双方摔倒在地,致使王××左肱骨骨折。经鉴定,王××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害人王××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3天(2010年4月11日至2010年4月13日),花去医疗费1576.2元。其他医疗费990元,共计花费医疗费2566.2元。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向本院提出重新对被害人王××进行伤残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王××构成八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1、被告人徐某某关于其于2010年4月9日14时许与王××发生争吵并进行扭打,在扭打的过程中致使王××左胳膊受伤的供述。
2、被害人王××关于其于2010年4月9日14时许与徐某某发生纠纷,后双方在扭打的过程中致使其左肱骨骨折的陈述。
3、证人李某某关于案发当日其看到被告人徐某某与王××发生争吵,双方摔倒在地,王××左胳膊受伤的证言。证人王立顺、姚治民与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且与被害人陈述能够相互印证。
4、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公(郑)伤检(鉴)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左肱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5、到案经过。
6、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王××左肱骨骨折。
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提交的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证实被害人王××受到的经济损失情况。
8、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8月31日出具的豫正诚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王××构成八级伤残。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以内量刑。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因被伤害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徐某某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宏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医疗费2566.2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其提供的购药发票,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误工费x元,经查,王××误工时间应计算3个月零7天(自住院之日2010年4月11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0年7月17日),因其未提供准确、充分的误工证明,故按照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误工费应为3868.51元。因王××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其出院后仍需护理的证明,但考虑到王××的受伤情况,护理时间酌定为200天,根据2009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x元/年,其护理费应为944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元(30元/天×3天)。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全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被鉴定为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x.36元。因王××未提供其父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证据,故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x元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要求赔偿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x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2011年12月22日止。)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人徐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医疗费2566.2元、误工费3868.51元、护理费944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共计人民币x.26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静
人民陪审员吴耀升
人民陪审员孙军岭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代)书记员琚&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