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贾全文,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周某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周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过平等自愿协商,被告购买原告红缸瓦,2009年2月18日,被告欠原告款7470元,有欠条为证。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无理拒还,已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此发生纠纷。特向贵院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欠款74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某未答辩。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7470元。
被告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是红缸瓦的经销商,2009年2月18日被告周某某从原告处赊购一车价值7470元的红缸瓦,并写下欠条。后原告催要该欠款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欠原告李某某7470元的事实,有被告周某某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47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款74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平
二○○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于杰